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4.02.26. 府訴一字第1040903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31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3314652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與訴願人同為○○○所生之女,○○○為辦理繼承父親○○○有關前桃園
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桃19號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事宜,於民國(
下同)103年9月12日持憑前桃園縣政府 103年9月5日府地權字第1030218157號退補件一
次告知單,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訴願人養父姓名「○○○」暨更正
訴願人姓名「○○○○」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是否出養,將影
響○○○繼承權益,○○○為該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乃受理○○○之申請。嗣原處分
機關調閱相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後檔存戶籍資料,查得訴願人日據時期原名「
○○○○」,昭和11年(民國25年)○○月○○日出生,係○○○、○○氏○九女,昭
和12年(民國26年)5 月28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養女」並改從養父姓為「○氏○
○」。於○○○為戶長戶內之戶口調查簿內,「○氏○○」之續柄欄登載「養女」,事
由欄登載「昭和12年 5月28日養子緣組入籍」。嗣於○○○次男○○○戶長戶內,「○
氏○○」之續柄欄登載「妹」、續柄細別欄登載「父○○○養女」。另光復後於戶籍登
記申請書上,亦記載養家兄○○○戶長,訴願人姓名「○林○○」、稱謂「妹」、親屬
細別欄「父○○○之收養」。又於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張○○戶長戶內亦載明訴願
人姓名「○林○○○」,稱謂為「妹」,記事欄記載45年 9月30日與○○○結婚。另於
○○○為戶長戶內,記載姓名為「○○○○」。此外於戶籍登記簿上均未記載出養事項
,未申報有養父姓名,另亦查無收養雙方當事人有終止收養記事登載。
二、原處分機關為求審慎,乃以 103年9月15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331253700號函請訴願人陳
述意見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訴願人於103年10月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其使用
○○○○之名已70餘年,均無錯誤。嗣原處分機關復函請本府民政局轉內政部釋示,並
經內政部以 103年10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30313521號函復略以:「......說明:......
五、......當事人○○○○女士如經查確實於日據時期經收養人○○○先生收養,且未
曾終止收養關係,依當時規定即應從收養者之姓『○』。」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函釋意
旨,審認訴願人於日據時期經養父○○○收養為養女,嗣養父○○○於光復後死亡,相
關戶籍資料亦查無有終止收養記事登載,乃審認訴願人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仍存
在,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姓名係屬漏報、姓名「○○○○」係申報錯誤,爰以 103年10
月31日北市士戶登字第 1033146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10日內來所辦理補填養父
姓名「○○○」,及更正姓名「○○○○」為「○○○○」登記,倘逾限仍未辦理,將
由利害關係人○○○到所辦理。該函於103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2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民法第1077條第 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
續中停止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規定:「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
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
,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第96點規定
:「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
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法務部98年12月 9日法律決字第0980048293號函釋:「......說明:......二、按日據
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所謂之童養媳(俗稱媳婦仔)與養女,二者收養之目的、性質及
身分關係均不同。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於本姓上冠以養家姓,與養
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養女則不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屬單純
之收養關係,而從養家姓,對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本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書」,第136頁參照)......。」
法務部100年9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22742號函釋:「......按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
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幼女,與成婚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
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而與生家親族仍維持親族關係
。其目的在於養媳與其未婚夫之結婚,於兩者結婚時,因其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
....。」
內政部 103年10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30313521號函釋:「......說明:......四、....
..光復後之終止收養須以書面為之,惟如養親未踐行該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
項程序陷於不能,則得依法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且於法院為終止收養之裁
定前,其收養關係仍存在。 ......五、......復查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 175頁略以,日據時期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以養親之
姓為其姓,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依上揭法務部函釋意旨,當事人
○○○○女士如經查確實於日據時期經收養人○○○收養,且未曾終止收養關係,依當
時規定即應從收養者之姓『○』。」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
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
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申請人○○○業已出養他人,並非戶籍法第46條之利害關係人,不
得申請為訴願人之戶籍登記變更,請詳查並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
三、查案外人○○○與訴願人同為○○○所生之女,○○○為辦理繼承父親○○○用地徵收
補償費事宜,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訴願人養父姓名「○○○」暨更
正訴願人姓名「○○○○」為「○○○○」。嗣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及光復後檔存戶籍資料,查得訴願人日據時期原名「○氏○○」,昭和11年(民國
25年)○○月○○日出生,係○○○、○○氏○九女,昭和12年(民國26年)5 月28日
養子緣組入戶為○○○「養女」並改從養父姓為「○氏○○」。光復後於相關戶籍登記
資料亦載明訴願人姓名「○○○○」。45年 9月30日與○○○結婚後冠夫姓為「○○○
○」,此外於戶籍登記簿上均未記載出養事項,未申報有養父姓名,另亦查無收養雙方
當事人有終止收養記事登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仍存
在,戶籍資料未登載養父姓名係屬漏報、姓名「○○○○」係申報錯誤。有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及光復後檔存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乃准許案外人○○○,攜帶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申請人○○○業經出養他人,並非戶籍法第46條之利害關係人,因申請人
不適格,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
、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籍法第22條及第46條訂有明
文。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記載,案外人○○○,於戶主○○○(○○○配偶之父親)戶內,記載大正11年(民
國11年)○○月○○日出生,續柄欄載「媳婦」,事由欄記載「大正14年(民國14年)
9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與戶主長男○○○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2月25日婚姻」。是
案外人○○○於 3歲幼齡時即出養,19歲時與養家長男結婚,係屬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
稱「媳婦仔」。依法務部100年9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22742號函略以:「......按日據
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幼女,與成婚之婦
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而與生
家親族仍維持親族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其未婚夫之結婚,於兩者結婚時,因其目的
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另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點規定:「日據時期媳婦
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
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
生父互有繼承權。」是依前揭函釋及規定,案外人○○○對本生父親○○○之遺產應有
繼承權。訴願人本生父親亦為○○○,故訴願人與其養父間之收養關係存續與否,自影
響案外人○○○對本生父親○○○遺產繼承之利益,應認案外人○○○是戶籍法第46條
申請訴願人姓名更正登記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機關以案外人○○○為利害關係人受理
其申請,並作成同意補填訴願人養父姓名「○○○」併更正姓名「○○○○」為「○○
○○」登記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