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民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09.24. 府訴一字第1040912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6月2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430592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未曾受案外人○○○【民國(下同) 57年7月14日死亡】收養,戶籍人員筆誤為
    由,於104年5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項,請求刪除戶籍登記簿上登載被○
    ○○收養之記事。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並無有關收養之記事。另依臺灣
    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所載,訴願人設籍本市龍山區○○里○○鄰○○戶○○街○○號(○○
    ○為戶長戶內),訴願人稱謂為養子,事由欄登載「......民國肆拾年壹月拾日於同戶內被
    戶長○○○收養為子入籍」。另訴願人設籍於本市龍山區○○里○○鄰○○戶○○街○○號
    (○○○為戶長戶內)時,並無登載任何收養記事。原處分機關審認部分臺灣省臺北市戶籍
    登記簿載有訴願人被○○○收養,且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惟其餘戶籍資料皆查無訴願人為○
    ○○所收養之相關記事,因收養關係之有無屬事實認定,涉及身分變更,乃以 104年6月2日
    北市萬戶登字第 1043059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並建請其循司法途徑釐清收養關係
    。該函於104年6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6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30日及7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
      之。」行為時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
      本:......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行為時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
      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或原申請人。」行為時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
      ,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
      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
      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
      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
      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
      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自35年10月1日至65年9月17日間,皆設籍於戶長為○
      ○○之臺北市○○街○○號,且相關戶籍資料異動皆記載於該戶。原處分機關卻查調訴
      願人曾於40年 1月10日設籍於臺北市○○街○○號,然訴願人之父母欄位仍記載本生父
      母姓名,且該戶並無訴願人其餘戶籍異動,不符戶籍連貫性,顯然與事實不符,並與戶
      籍法第 3條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之規定牴觸,故此機關登載錯誤,應由機關自行更正
      ,不應由訴願人提出法院確定判決始能更正。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104年5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戶籍登記錯誤更正,請求刪除戶籍登記
      簿上40年 1月10日登載被○○○收養之記事。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戶籍資料,查得本市龍
      山區○○里○○鄰○○戶○○街○○號之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之訴願人事由欄,登
      載「......民國肆拾年壹月拾日於同戶內被戶長○○○收養為子入籍」,惟其餘戶籍資
      料皆無關記事。有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戶籍登記確
      實載有訴願人被○○○收養記事,且查無終止收養記事,收養關係之事實顯有疑義,以
      104年6月2日北市萬戶登字第1043059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請,並建請其循司法途
      徑釐清收養關係,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35年10月1日至65年9月17日間,皆設籍於臺北市○○街○○號,原處
      分機關卻查調訴願人曾於40年 1月10日設籍於臺北市○○街○○號,且該戶並無訴願人
      其餘戶籍異動,不符戶籍連貫性,並與戶籍法第 3條規定牴觸,故此機關登載錯誤,應
      由機關自行更正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撤銷
      或廢止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
      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
      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法定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
      正。分別為戶籍法第22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5條、第16條所明定。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已依職權主動查調相關戶籍資料,惟仍無從證實訴願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該
      登記內容係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另訴願人迄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所主張事實之相
      關事證資料,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另查戶政機關並無審認身分關
      係存否事實之審查權,訴願人主張其與○○○間無收養關係,應由民事法院判決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