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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02. 府訴一字第1070906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30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631212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母親「○○」之出生別
「次女」為「長女」。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一)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訴願人祖父○○○,明治30年(民國前15年)○○月
○○日出生,大正 9年(民國9年)3月27日與訴願人祖母「○○氏○」成立招贅婚
,入戶○○○戶內。次年(民國10年) 6月15日離婚,長子○○○於大正11年(民
國11年)○○月○○日出生。
(二)嗣其等復於大正 14年(民國14年)2月19日結婚。訴願人祖母登記姓名為「○○○
氏○」,次子○○○於大正15年(民國15年)○○月○○日出生(出生別經更正為
次男)、女「○氏○」(即訴願人母親)於昭和 4年(民國18年)○○月○○日出
生,原出生別記載「次男」,其後更正為「次女」。訴願人母親「○氏○」於昭和
19年(民國33年) 2月25日與訴願人父親○○○結婚,從夫姓,登記姓名為「○氏
○」,父「○○○」、母姓名「○○氏○」、出生別「二女」。
(三)臺灣光復後,訴願人父親○○○於 35年10月1日以戶長身分填載戶籍登記申請書,
申報訴願人母親姓名為「○○」,父「○○○」、母「○○」、出生別為「次女」
。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登載訴願人母親○○,父「○○○」、母「○○」,出
生別為次女,其後之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臺灣省
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登記均登載訴願人母親「○○」之出生別為「次女」,並沿用
至 91年10月1日死亡。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臺灣省臺北縣、基隆市、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
均登載訴願人母親○○之出生別為「次女」。另訴願人祖父○○○於大正9年(民國9年
)3 月27日成立招贅婚前,查無戶籍資料;至離婚後曾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11月25
日寄留臺北州基隆郡○○庄○○字○○○○番地○○○戶內、大正 14年(民國14年)4
月19日轉寄留同址○○○戶內,復於同年 9月20日轉寄留同址○○○戶內,惟○○○、
○○○之戶口調查簿內,並無訴願人祖父○○○之相關記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祖
父○○○之檔存戶籍資料不完整,無法確認其有無長女情事,致難以認定訴願人母親○
○之出生別「次女」是否錯誤,爰以106年11月30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631212900號函,
否准訴願人更正其母親○○出生別之申請。該函於106年12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2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
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
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
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
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
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 97年12月2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614號函釋:「……其出生別之排序胥視子女
之受胎時,父母之婚姻關係如何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母所生,均
從父系計算,即前妻與後妻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招贅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
父所出亦不論其從父姓或母姓均從母系計算,即前夫與後夫所生子女應合併計算,至非
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從母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應改從父系計
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原處分機關106年11月30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0631212900號
函說明四載以「……依所查得戶籍資料兩人所生子女計有2男1女,依出生日期排序為:
男○○○、男○○○、女○○;兩人迄至死亡戶籍資料無認領記事……。」原處分機關
既已查得訴願人祖父○○○之女僅訴願人母親○○ 1人,即無長女、次女疑義,訴願人
母親○○之出生別次女,顯係登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准予更正訴願人母親之出生別
。
三、查訴願人於 106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母親「○○」之出生別「次女」為
「長女」。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戶籍登記簿等相關資料,查得訴願人母親原姓名「○氏○
」,昭和 4年(民國18年)○○月○○日出生(父「○○○」,出生別為「次女」);
於昭和19年(民國 33年)2月25日與訴願人父親○○○結婚,從夫姓為「○氏○」(父
「○○○」,出生別「二女」);35年間訴願人父親○○○填報戶籍登記申請書,申報
訴願人母親為「○○」(父「○○○」,出生別為「次女」);嗣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
記簿登載訴願人母親○○ (父「○○○」,出生別為「次女」 ),其後之臺灣省臺北
縣、基隆市、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均為相同登載,並沿用至訴願人母親○○ 91年10月1
日死亡止。次查訴願人祖父○○○大正 9年(民國9年)3月27日與訴願人祖母「○○氏
○」成立招贅婚,次年(民國10年)6月15日離婚,復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2月19日
與訴願人祖母「○○氏○」結婚,其於大正9年(民國 9年,時年24歲)3月27日與訴願
人祖母成立招贅婚前,查無戶籍資料。依嗣後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訴願人祖父○
○○有長子○○○,大正11年(民國11年)出生;次子○○○大正15年(民國15年)出
生;次女「○氏○」(即訴願人母親)昭和 4年(民國18年)出生。其間,訴願人祖父
○○○復先後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11月25日、大正 14年(民國14年)4月19日、大
正14年9月20日(訴願人祖父○○○約 28歲、29歲時)寄留、轉寄留○○○、○○○戶
內,惟○○○、○○○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內並無訴願人祖父相關資料。有戶主○
○○、○○○、○○○、○○○、○○○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日據時期戶籍
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35年填報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長○○○之臺灣省臺北縣
戶籍登記簿及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戶長○○之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
本(除戶全部)暨戶籍資料(除戶全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母親
○○之出生別均登記為「次女」及訴願人祖父○○○之檔存資料不完整,難以認定訴願
人母親○○之出生別「次女」有無錯誤,且訴願人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
任何足資證明訴願人母親○○為長女之文件或具體事證以資判斷,乃否准訴願人更正其
母親出生別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祖父○○○僅訴願人母親○○ 1女,無長女、次女
問題,無認領記事,訴願人母親○○之出生別次女顯係登載錯誤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
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
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法定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戶
籍法第22條、第4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另子女出生別之排序視子女之受胎
時,父母之婚姻關係如何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母所生,均從父系
計算,即前妻與後妻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招贅婚姻所生之子女均從母系計算,亦有
內政部 97年12月2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61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一)查訴願人祖父○○○於大正 9年(民國9年)3月27日與訴願人祖母「○○氏○」成
立招贅婚,次年(民國10年)6月15日離婚,復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2月19日與
訴願人祖母「○○氏○」結婚,訴願人祖母從夫姓,改登記姓名為「○○○氏○」
。訴願人母親於昭和4年(民國 18年)出生,是訴願人祖父○○○與訴願人祖母普
通婚姻所生之子女,其出生別之排序應從父系計算。
(二)次依卷附訴願人祖父○○○連續戶籍資料所載,其長子○○○於大正11年(民國11
年)出生,次子○○○大正15年(民國15年)出生;次女「○氏○」(即訴願人母
親)昭和 4年(民國18年)出生,此外無其他子女之記載。另查訴願人祖父○○○
於明治30年(民國前15年)○○月○○日出生,惟查無相關戶籍資料,迄至大正 9
年(民國 9年,時年24歲)與訴願人祖母成立招贅婚,因婚姻入戶至○○○戶內,
始有戶籍登載資料。嗣先後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大正14年(民國14年)(約
28歲、29歲)寄留、轉寄留○○○、○○○之址,惟○○○、○○○之戶內均查無
訴願人祖父相關資料,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祖父之檔存戶籍資料缺
漏不完整,無法確認其有無長女情事,致難以認定訴願人母親○○戶籍登載之出生
別「次女」有無錯誤,乃否准訴願人更正其母親出生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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