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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03. 府訴一字第10720920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13日北市殯人字第1076
01158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自民國(下同)81年起任職原處分機關,擔任工友職務,於90年1月5日職稱異
動為技工。嗣於94年8月26日至100年3月3日間職務調動至原處分機關第二殯儀館火化場
(下稱二殯火化場),工作項目為焚化遺體、撿骨裝罐、清潔維護、火爐管理及其他臨
時交辦事項等業務。其間,訴願人於 99年9月間遭媒體當場拍攝到其在二殯火化場收受
殯葬業者交付現金畫面,並於電視新聞播放,經本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政風室於10
0年3月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嗣原處分機關召開99年下半年至100年上半年考
績暨甄審委員會第16次會議並作成決議,以訴願人於上班時間違反規定,任由殯葬業者
交付現金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機關聲譽等情事,依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工友工作規則行
為時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核予訴願人記1大過,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嗣訴願人接獲臺北地檢
署刑事傳票通知到場,乃自行延聘律師提供法律意見,並於 102年10月17日以被告身分
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
二、嗣訴願人於107年7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請求給付延聘律師費用新臺
幣 6萬元。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8月22日召開因公涉訟輔助審查小組會議,並作成決議
略以,訴願人涉訟行為非屬法定職責,不符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涉訟輔助
辦法)規定,不予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9月13日北市殯人字第10
76011581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依工友管理要點行為時第32點規定僱用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得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9條第 3款規
定,於各級政府機關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比照該辦法規定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若
有爭議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5年10月20日公地保字第1050014310號函釋意
旨,依訴願程序尋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
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
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
。」第 5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
刑事訴訟案件。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
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第 6條
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輔助,係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公務
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延聘律師為
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
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
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自行延聘律師者,應以申請書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並檢具證
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第19條規定:「下列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之涉訟輔助,得比照本辦法之規定:......三、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6年9月1日(86)臺勞動一字第03
7287號公告:「......公告事項:......二 指定左列各業及工作者自中華民國 87年7
月 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三)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10月30日公保字第0980010775號函釋:「......說明:
......二、......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
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依法』執行職務,包括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
法有效命令等據以執行其職務者均屬之......。」
105年10月20日公地保字第 1050014310號函釋:「......說明:......三、......O先
生係該處依勞動基準法及行政院訂頒之工友管理要點所僱用之駕駛,雙方所成立者係私
法上僱傭關係,即非屬前揭保障法(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條所稱依法任用之公務人
員,亦非同法第102條第4款所稱各機關依法僱用人員。有關系爭涉訟輔助所生權益之爭
執,尚無從依保障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爰移請......依訴願程序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任職原處分機關二殯火化場,執行業務期間涉收受賄賂而
遭臺北地檢署偵查。偵查事由係於訴願人執行職務時發生,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非屬
法定職責」?又臺北地檢署自始以「他」字案號辦理並逕為簽結,益證訴願人確無違法
失職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僱用之人員,於任職原處分機關二殯火化場技工期間,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遭媒體當場拍攝到收受殯葬業者交付現金不當行為之畫面,並於電
視新聞播放,涉有違失,乃召開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並作成決議,以訴願人執行職務時間
有不當行為,影響機關聲譽等情事,核予訴願人記 1大過在案,並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
。嗣訴願人自行延聘律師提供法律意見,並以被告身分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有民政
局政風室100年3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原處分機關99年下半年至100年上半年考
績暨甄審委員會第16次會議紀錄、臺北地檢署 102年9月30日刑事傳票(案號:敬股102
年度他字第8786號)及107年8月3日北檢泰敬102他8786字第1079065429號函暨受任律師
102年8月16日開立之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訟行為非屬法定
職責,否准其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並經臺北地檢署以他字案號行政簽結,證實
確無違法失職云云。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
並敘明事由、檢具證明文件以申請書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費用;各級政府機關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比照涉訟輔助辦法規定,申請因公涉訟輔助;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涉訟
,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或其他合法有效命令等
據以執行其職務者而言;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於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
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等;涉訟輔助辦法第 3條、第
5條、第6條、第 8條第1項、第19條第3款定有明文,亦有保訓會98年10月30日公保字第
098001077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民政局政風室 100年3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略以:「......問:請問您係從
何時開始擔任火化場技工?職務工作項目為何?答:我是從 93年8月份就開始在第二
殯儀館擔任技工,職務項目為焚化遺體相關業務。問:請問○○新聞今(3)日晚間6
點新聞所播出有關本處第二殯儀館火化場人員收紅包,新聞畫面中收紅包的人員是否
是你?答:畫面中的人是我,但那錢應該不是稱作收紅包,而是現金。問:請問那是
何時發生的事?答:我想那應該是去( 99)年9月發生的事吧......問:為何新聞會
報導你收現金(紅包)?答:那現金是業者要我轉交給抬棺扛夫的工錢......業者硬
塞給我,拜託我轉交給扛夫。......問:你表示現金是業者要你轉交給扛夫,為何從
新聞畫面看來,那錢是偷偷的塞給你?答:因為我日常工作為操作焚化爐焚化遺體,
對櫃台工作不十分熟悉,一時好心幫忙轉交,情急之下不知道如何處理......。」並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原處分機關99年下半年至 100年上半年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16次會議紀錄所示:
「......七、討論及決議:案由:第二殯儀館技工○○○違法失職,擬予懲處案。..
....○代理主席○○:請技工○○○說明。技工○○○: 99年9月當天為值班人員,
由我在火化場服務台當值。當時有葬儀業者說有事要跟我說,於是我們就到後方中控
室,業者託我把錢轉交給扛夫,我將錢拿在手裏未曾放手。○代理主席○○:到中控
室是出於自由意志或是被強押?技工○○○:是自由意志。○代理主席○○:拿錢之
後錢的流向為何?技工○○○:原封不動交給扛夫○○,不知金額多少。......○代
理主席○○:是否記得託你轉交的業者是誰?技工○○○:因時隔許久已不記得。..
....決議:技工○○○記一大過......。」
(三)綜上,訴願人前於任職原處分機關二殯火化場技工期間,職司焚化遺體、撿骨裝罐、
清潔維護、火爐管理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99年9
月間在二殯火化場收取業者交付現金之情事,亦為訴願人於前開訪談紀錄及考績暨甄
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自承,並經原處分機關移臺北地檢署偵辦。訴願人收取業者交付
現金之行為顯非其職務權限範圍,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者甚明。是原處分機關依
涉訟輔助辦法第 3條規定,認定訴願人涉訟行為非依法執行職務,否准訴願人核發律
師費用之申請,並無違誤。至臺北地檢署刑事偵查結果,雖為行政簽結,惟僅係檢察
機關查無訴願人應負之刑事責任,與本件訴願人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否核給因公涉
訟輔助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核發律師費用之申
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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