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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05. 府訴一字第11061080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1日北市文戶登
    字第110600800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誤為由,以民國(下同) 110年10月18日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出生別由「次男」更正為「長男」。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原名「○○○」,係由其父○○○(下稱○君)前以36年 2
    月28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填載訴願人之出生別為「次男」,申請將其等為
    戶籍遷入登記。嗣訴願人於43年2月9日改為現名,其間,○君於38年11月
    間變更含訴願人等之戶籍地址時,於戶籍登記申請書誤載訴願人之出生別
    為「長子」,嗣原處分機關於78年7月7日校正登記其戶籍資料出生別為「
    次男」,並沿用至今。原處分機關審認○君於來臺初設戶籍前是否有其他
    子女留居海外尚有未明,且訴願人並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
    相關證明文件,爰以 110年10月21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06008007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其出生別更正登記之申請。原處分於110年1
    0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1日
    補正訴願程式,11月18日及11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標的,惟記載:「……更改錯誤事實……
      表中所載(次子)表明為第二個兒女子孫 如果是女生則為 次女 如
      果是男生則為 長男……」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
      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
      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
      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16條規
      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
      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
      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
      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
      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
      、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
      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
      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97年12月 2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614號函釋(下稱97年12月
      2 日函釋):「……其出生別之排序胥視子女之受胎時,父母之婚姻
      關係如何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母所生,均從父
      系計算,即前妻與後妻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招贅婚姻所生之子女
      不論其是否同父所出亦不論其從父姓或母姓均從母系計算,即前夫與
      後夫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至非婚生子女在未經生父認領前,從母
      系計算,於生父認領後視為婚生子女,應改從父系計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次子」,係第 2個
      兒女之意,請撤銷原處分並更正訴願人出生別為「長男」。
    四、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戶籍資料,查得訴願人原名「○○○」,
      36年○○月○○日生,其父○君前以36年 2月28日戶籍登記申請書,
      填載訴願人之出生別為「次男」,申請將其等為戶籍遷入登記。嗣訴
      願人於43年2月9日改為現名,其間,○君於38年11月間變更含訴願人
      等之戶籍地址時,於戶籍登記申請書誤載訴願人之出生別為「長子」
      ,嗣原處分機關於78年7月7日校正登記其戶籍資料出生別為「次男」
      ,並沿用至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父○君於來臺初設戶籍前是
      否有其他子女留居海外,尚有未明,且訴願人並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16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爰否准訴願人出生別更正登記之申請
      ,有36年 2月28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次子」係第 2個子女之意,應更
      正登記訴願人為長男云云。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
      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
      人提出法定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法第22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另子女出生別之排序視子女之受胎
      時,父母之婚姻關係如何而定,普通婚姻所生之子女,不論其是否同
      母所生,均從父系計算,即前妻與後妻所生之子女應合併計算,亦有
      內政部97年12月 2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係由其父○君
      前以36年 2月28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填載訴願人之出生別為「次男」
      ,申請為戶籍遷入登記。又訴願人之父母係光復後始來臺設籍,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父○君於初設戶籍前是否有其他子女留居海外
      ,尚有未明,且訴願人並未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相關證
      明文件,爰否准訴願人出生別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次查36年
      2 月28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分別載有「稱謂」及「出生別」二欄位
      ,上開二欄位分別經○君填載為「次子」、「次男」,訴願人主張該
      申請書所載次子係第 2個子女之意,應更正登記訴願人為長男等語,
      應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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