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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一字第11061084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30日北市
    民區字第11060192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苗栗縣
    臺北市 4日

    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
      18日發布,自109年3月19日零時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14天之措施
      。訴願人於110年5月 7日由英國入境,衛福部防疫追蹤系統所載其檢
      疫起始日為 110年5月7日,解除列管日期為110年5月22日,居家檢疫
      地址為本市北投區○○路○○巷○○號(台北○○酒店;下稱酒店)
      1917房(下稱系爭地址)。嗣本市北投區公所接獲酒店通報訴願人有
      離開系爭地址情事,乃派員與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至
      系爭地址訪查,發現訴願人於110年5月10日18時32分許離開系爭地址
      房門,酒店並提供訴願人離開房門手機翻拍之監視器畫面。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於居家檢疫期間擅離居家檢疫地點,擅離時間小於 2小
      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項、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
      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及其行為時附表項次3規定
      ,以110年6月30日北市民區字第110601928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8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6日、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按訴願人之住居所(苗栗縣竹南鎮○○路
      ○○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0年7月3日將原處分
      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
      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
      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且原處分之注意事項(二)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
      應自原處分到達之次日(110年7月 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地址在苗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
      在途期間4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8月6日(星期五)
      ,惟訴願人於110年11月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
      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
      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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