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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31. 府訴一字第11061097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民國
    110年12月6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060106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大安區戶
    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06012027號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110年12月9日北市民政字第110602864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
    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北市松戶登字
      第1106010694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北市安戶登字
      第1106012027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部分,訴願駁回。
    三、關於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12月9日北市民政字第1106028646號單一
      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等,以其自首涉犯偽造女兒出生證明為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下稱民政局)協助函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
    戶所)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所)辦理,撤
    銷其 3名女兒之出生登記並通知相關親屬。案經民政局於110年12月2日循
    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將本案改分予松山戶所及大安戶所,該 2戶所審認訴願
    人申請變更之戶籍登記事項為戶籍法第22條所定之更正登記,惟訴願人所
    提憑之資料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規定不符,乃分別以110年12月
    6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06010694號及110年12月6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06012
    027 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所提之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縱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不起訴處分;
    另訴願人是否確有偽造出生證明書及是否與 3位子女具事實上之血統聯繫
    ,未為實質審認,請訴願人循司法途徑解決,再憑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親
    子關係更正登記。另民政局則以110年12月9日北市民政字第1106028646號
    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通知訴願人,前開案件業已改分予松山戶所及大
    安戶所辦理。訴願人不服前開 3件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於 110年12
    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2月30日、111年 1月13日及111年1月26日
    補充訴願資料及訴願理由,並據松山戶所、大安戶所及民政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未於訴願書具體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檢附松
      山戶所110年12月6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06010694號、大安戶所110年1
      2月6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06012027號及民政局110年12月9日北市民政
      字第110602864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分別下稱回復表 1、回
      復表2及回復表3,合稱系爭回復表)影本;另經本府法務局人員於11
      0 年12月29日以電話與訴願人聯繫,據其表示係不服系爭回復表,合
      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22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6條第 1款規
      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
      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
      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
      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
      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
      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
      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
      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
      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
      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
      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內政部100年1月10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729897號函釋:「……說明:
      ……二、……已辦理出生登記,嗣後因否認之訴、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之案件,應屬戶籍登記事項父(母)姓名錯
      誤,爰辦理親子關係更正登記時,應同時辦理子女之父(母)姓名更
      正。……。」
      105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 10512031622號公告:「主旨:新增得向戶
      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如公告事項……依據:戶
      籍法第26條第 1款。公告事項:一、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
      ,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辦理非婚生子女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姓名更
      正及出生別更正等戶籍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偽造生母身分,並非女兒之生母
      ,請撤銷原處分。
    四、關於回復表 1部分: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
       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法定證明文件,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揆諸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16條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案訴願人請求撤銷其 3名女兒之出生登記,經松山戶所審認係
       屬「親子關係更正登記」,依內政部105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
       2031622 號公告意旨,訴願人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始得向戶籍地以外
       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本件訴願人所提之戶籍更正登記案件既未
       經法院判決確定,該申請案自應由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大安戶所辦
       理,惟松山戶所逕以其名義作成回復表 1,姑不論該處分實質上是
       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回復表 1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關於回復表 2部分:
    (一)查大安戶所審認訴願人申請變更之戶籍登記事項為「親子關係更正
       登記」,惟其所提憑之資料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6款規定不
       符,爰否准所請,回復表2自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偽造生母身分,並非女兒之生母云云。按戶籍登
       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
       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法定證明文件,向戶籍地
       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揆諸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
       第 6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等,申請更正與其子女間之親子關係登記,經大安戶所
       審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訴願人及其子女間是否具事實上之血
       緣關係為實質認定等,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 6款規定不符,
       爰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大安戶所所
       為回復表2,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關於回復表 3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回復表 3僅係民政局通知訴願人,業將訴願人請求撤銷女兒之出
       生登記一事,改分予松山戶所及大安戶所辦理等,核其性質係屬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第79條第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及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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