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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4.21. 府訴一字第11160808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7日北市安戶登
    字第11060127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主張其未成年次子○○○〔民國(下同) 101年○○月○○日
      生,下稱○童〕雖設籍於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下
      稱○童戶籍地)戶長○○○(○童之母,下稱○君)戶內,然其與○
      童有共同實際居住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
      下稱系爭地址)之事實,惟無法取得○君之同意辦理○童戶籍遷徙登
      記,遂於110年8月30日填具戶籍登記案件申請書,併附同日期之行政
      申請函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5月26日106年度家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等資料(下合稱110年8月3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童戶
      籍遷入系爭地址。
    二、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9月2日派員至系爭地址查證,發現○童確居住
      該址,乃以 110年9月3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06008066號函催告○君,
      請其依戶籍法第17條及第48條等規定,於 110年12月30日前出具未成
      年子女○童遷徙戶籍同意書,或偕同訴願人共同辦理○童戶籍遷徙登
      記。經○君以110年12月17日戶籍登記案件申請書(下稱110年12月17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其與○童亦共同居住於○童戶籍地,
      不同意○童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2月25日派員至○童戶籍地查證,發現○童
      確同時有居住該址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童於其戶籍地及系爭地
      址皆有居住事實,顯見○童並非全然未居住於其戶籍地,乃以110年1
      2月27日北市安戶登字第 110601276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
      所請,並通知訴願人訴請法院獲有確定判決再行辦理。原處分於 111
      年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4條第3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遷徙
      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第 5條規定:「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16條第 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
      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
      、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第17條
      第 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
      記。」第26條第 6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
      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在國內
      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第41條第 1項規定:「
      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
      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
      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48條之2第7款規
      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七、遷徙登記。」
      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
      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無行政程
      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民法第1055條第 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 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第1060條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第
      108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內政部95年12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50184779號函釋(下稱95年12月13
      日函釋):「主旨:有關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重新規定如說明……
      說明:……三、又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
      申請人……未成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規定,
      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戶政機關基於正確戶籍資料維護並真實反映居住
      現況,應依實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徙登記。本件○童平時使用之日常
      及上學用品都置於系爭地址,而非其戶籍地,○童僅每月第2週及第4
      週的 2個週六晚上或寒暑假期間會因與○君會面交往而於其戶籍地過
      夜,並無「久住之意」。又原處分機關於○君提出異議後,並未給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予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
    三、查訴願人為其未成年次子○童之法定代理人,其主張與○童有共同實
      際居住系爭地址之事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童戶籍遷入系爭地址
      。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查證發現,○童於系爭地址及其戶籍地均有居
      住事實,顯見○童並非全然未居住於其戶籍地,乃否准所請;有訴願
      人110年8月30日申請書、○君110年12月17日申請書及原處分機關110
      年9月2日及12月25日查訪記錄單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童僅因與○君會面交往而於其戶籍地過夜,並無久住
      之意;且原處分機關於○君提出異議後,並未給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按遷徙登記之申請人為本人或戶長,申請人若係未成年者,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並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為戶
      籍法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亦有內政部95年12月13日函
      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
      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為民法第10
      60條及第1089條所明定。又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
      事實認定之。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訪查發現,○童於系爭地址及其戶
      籍地均有居住事實。次查○童係未成年人,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5月26日106年度家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由訴願人及○君兩造共同任之。是○童之戶籍遷徙登記,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即訴願人及○君共同為之;惟本件訴願人之申請,並未取得○
      君之同意。又訴願人與○君若針對○童遷徙登記一事行使意思不一致
      ,應請求法院依○童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然訴願人未檢附法院酌定之
      確定裁判,即單獨申請○童之戶籍遷徙登記;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否准所請,並通知訴願人訴請法院獲有確定判決再行辦理,並無違誤
      。另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經
      原處分機關查證,○童並非全然未居住於其戶籍地,且訴願人未獲○
      君同意,復未檢附法院酌定之確定裁判,即單獨申請○童之戶籍遷徙
      登記,已如前述;是本件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難謂原處分
      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違法。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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