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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第三人生父欄之記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北市投戶字第0九三三0八六六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名○○○,九十二年○○月○○日改名)結婚,九十年二月十七日
    產下○○○,嗣○○○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持○○○之出生證明書,且於該出生證明書上記載
    :「第一胎長子○○○」並用印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之出生登記,原處分機關
    遂依其申請辦理,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將○○○之父登載為○○○。嗣訴願人
    主張其為○○○之生父,且○○○之受胎期間,並非其生母即○○○與戶籍登記上之生父○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生父既無法認定,即應記載為空白為由,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六日委任○○○律師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更正○○○之生父欄記載為
    空白。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投戶字第0九三三0八六六四00號函復
    訴願人之受任人○○○律師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事務所受○○○先生之委任
    申請更正○○○之生父欄記載為空白案,如說明二、三,……說明……二、按『稱婚生子女
    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
    日止為受胎期間』及『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為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一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案○○○先生、○○
    ○女士結婚(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生之子○○○(九十年○○月○○日生),因未滿
    四個月,自屬非婚生子女,○○○女士亦可申辦其子係非婚生子之出生登記,然王女士並未
    申辦,而由○先生親自申辦○○○之出生登記,本所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
    十四條之規定受理,並無違誤之處。三、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如夫妻之一
    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及內政部七十三年九月六日臺內戶字第二五三六二七號函『對於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
    定,視為婚生子(女),且辦妥出生登記,請求更正為非婚生子女身分,應向法院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判決確定,始得為更正之登記。』請依上開規定辦理。」駁回其申
    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第
      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
      生子女。」
      戶籍法第十五條規定:「認領,應為認領之登記。」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
      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二十七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
      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
      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臺內戶字第八二一三一0號函釋:「稱『婚生子女者,謂
      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及『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
      日止為受胎期間。』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
      件○女於成婚(七十八年○○月○○日)未滿四個月所生(七十九年○○月○○日)之
      子,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非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
      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反之,本件○女如非與其非婚生子之生父結婚,
      堅持申辦非婚生子之出生登記,可予辦理。至本部七十三年九月六日臺內戶字第二五三
      六二七號函,係對於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且辦妥出生登記,
      請求更正為非婚生子女身分,應向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獲判決確定,始
      得為更正之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案外人○○○之生母○○○八十九年間與訴願人密切交往,嗣因○○○戶籍法上登記之
      生父○○○雖知訴願人與○○○交往中,但仍對○○○展開熱烈追求,○○○與○○○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公證結婚時,○○○已身懷六甲,而○○○出生後,○○○亦向
      訴願人表示○○○為訴願人親生骨肉,訴願人當時即向○○○表明認領○○○,惟因○
      ○○欲維持其婚姻生活之和諧,訴願人因此未再強求○○○進行親子認領之手續。迄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不幸往生,訴願人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出生於九十年○○月○○日,而其生母
      ○○○與○○○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故顯然○○○之受胎期間,並非其生
      母與戶籍登記上之生父○○○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及第一千零六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生父為何人,並無法認定,自應將其生父欄位空白,方屬
      適法。原處分機關錯依○○○之聲請而將其登記為○○○之生父,顯有違誤。○○○出
      生後,其生母即向訴願人表明○○○為訴願人親生骨肉,訴願人即已向○○○之生母為
      認領之意思表示,而認領為單獨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達到相對人及○○○之生母
      時,認領之意思表示即生法律上之效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與訴願人間自受婚生子女之保護無疑。
    三、卷查案外人○○○之生母○○○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與案外人○○○(原名○○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改名)結婚,九十年○○月○○日產下○○○,嗣○○○於九
      十年三月一日持○○○之出生證明書,且於該出生證明書上記載:「第一胎長子○○○
      」並用印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之出生登記,原處分機關遂依其申請辦理,
      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將○○○之父登載為○○○,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
      三月一日出生登記申請書、○○○九十年○○月○○日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
      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二
      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並非其生母○○○與○○○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
      女,依前揭規定,自屬非婚生子女,惟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
      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本件○○○之生母○○○之配偶○○○於○○
      ○出生後,持○○○之出生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出生登記,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將○○○之生父登載為○○○,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之生父為何人,無法認定,原處分機關即應將其生父欄位空白乙節
      ,查○○○為非婚生子女,已如前述,參照首揭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臺內戶字
      第八二一三一0號函釋意旨,本件○○○並未辦理○○○為非婚生子之出生登記,而係
      由其配偶○○○持○○○之出生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為婚生子女之登
      記,則原處分機關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認定○○○為○○○之生父而加以登載
      ,並無違誤,況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第一項等規定之立法真意,應係用以推定新生兒是否具婚生子女身分,以確保其權益,
      非謂新生兒若非於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者,即因無法確認其生父而不得加以登記
      ,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另訴願人主張其於○○○出生後,已向○○○之生母為認領
      之意思表示乙節,按依戶籍法第十五條規定:「認領,應為認領之登記。」本件訴願人
      並未據此依法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認領之登記,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人各節主張
      ,均不足採。
    五、另查,本件訴願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刻正由該院以九十三
      年度親字第二一號審理中,此有訴願人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事庭通知書可稽,依戶籍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
      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是本件訴願
      人自應俟判決確定後,再申請為更正之登記。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更
      正第三人○○○之生父欄記載為空白,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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