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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5. 府訴字第0958496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遷入戶籍登記日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日北市投戶字第09
    530748700號及95年8月7日北市投戶字第0953076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94年8月9日檢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已完稅之9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遷入戶籍登記,即自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遷入
    本市北投區○○街○○段○○巷○○弄○○號,並經原處分機關辦竣有案。嗣訴願人於95年
    7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欲將其遷入戶籍登記日期94年8月9日更正為93年 9月1日,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與內政部43年 3月25日內戶字第465979號函釋意旨不合,乃以95年8月1日北市
    投戶字第 095307487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於95年8月3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其遷
    入戶籍登記日期94年8月9日更正為93年9月1日,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仍認訴願人所請
    與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不合,遂以95年 8月7日北市投戶字第09530768900號函復否准所請。
    訴願人對前開 2函均不服,於95年9月8日經由本府民政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9月8日)距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8月1日、95年
      8月7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戶籍法第10條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前項資料,由
      戶政機關提供,並得酌收費用。」第21條第 1項規定:「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 3個月
      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
      登記。」第47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
      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內政部43年 3月25日內戶字第465979號函釋:「查戶
      籍上之遷徙登記,為一般行政計算居民住居時間之依據。遷徙日期關係居民權利義務至
      大,申請義務人於申請書上所填遷出(入)日期,於登記後應不准藉故更改,以杜紛爭
      ,而免流弊。......」
      80年 4月27日臺內戶字第918926號函釋:「......有關南投縣警察局建議『遷徙登記以
      申報日期為準,以求劃一及便民』乙案,同意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遷徙至臺北市北投區○○街○○段○○巷○○弄○○號之始日為93年9月1日
        ,原處分機關應核准更正遷入戶籍登記日期為93年9月1日。
     (二)原處分機關所舉內政部43年 3月25日內戶字第465979號函釋,於現行之行政程序法
        實施後是否仍有適用,請貴府依職權調查。
    四、卷查訴願人前於94年8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遷入戶籍登記,即自本市士林區○○路○
      ○段○○巷○○號○○樓遷入本市北投區○○街○○段○○巷○○弄○○號,並經原處
      分機關辦竣有案,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職是,原
      處分機關先後兩次否准訴願人更正前開「遷入戶籍登記日期」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實際遷徙至本市北投區○○街○○段○○巷○○弄○○號之始日為93年
      9月1日,原處分機關應核准更正遷入戶籍登記日期為93年9月1日云云。經查,訴願人於
      94年8月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遷入戶籍登記之事實,既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在
      卷可憑,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以該日期作為遷入戶籍登記日期 (申請日
      即遷入登記日),揆諸前揭規定及內政部80年4月27日臺內戶字第918926號函釋,並無不
      合。另按內政部43年 3月25日內戶字第465979號函釋係以遷入戶籍登記須記載遷入事實
      確定之日期為適用前提,現行遷入戶籍登記參諸系爭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欄位,既
      不須記載遷入事實確定之日期﹝即遷出(入)日期﹞,自無該函釋規定之適用。原處分
      機關不察,贅引該函釋意旨作為否准訴願人更正遷入戶籍登記日期之申請,尚欠妥適,
      然此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效力,如前所述。是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
      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
      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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