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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4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財團法人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北市民三
    字第 09532856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原處分機關以95年6月14日北市民三字第09531702900號函通知財團
      法人○○配合財務查核事宜,且由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5年 6月26日至
      該財團法人主事務所進行訪查時,經其董事長○○○表示資料已備妥
      ,並暫定95年8月3日進行查核,惟查核當日該財團法人董事長○○○
      又表示無法接受查核,且延期至95年9月8日仍拒絕原處分機關委託之
      會計師以財務簽證方式辦理查核。原處分機關乃以該基金會之董事長
      ○○○違反民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並依同條項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處
      理宗教(祠)財團法人違反民法第33條第 1項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以95年10月20日北市民三字第 0953
      2856000 號函通知該財團法人董事長○○○,並副知訴願人及其他董
      、監事。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6年1月17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訴願人並非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北市民三字第 09532856000號
      函之處分對象,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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