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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6日監燃字第984101728 號及 9
94017738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SB自用小客貨車(排氣量:1,998㏄,下稱系爭車輛),因未
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8年及99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各計新臺幣(下同) 6,2
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催繳通知書(單號: 984101728及994017738),分別通知訴願
人限期於 99年5月31日及 12月31日前繳納。上開98年之催繳通知書於99年9月17日公示
送達, 99年10月7日生效;99年之催繳通知書催繳通知書於99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惟
訴願人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分別以10
0年5月16日監燃字第984101728號及 994017738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上開2處分書,於100年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郵政機關送達訴願人居住地房屋(本市信義區和平東
路○○段○○巷○○弄○○號)因辦理都市更新遭拆除,於系爭車輛98年及99年汽車燃
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送達期間,訴願人之實際居住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致未獲通
知,乃以 100年 7月11日北市監裁字第 100616119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
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 2件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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