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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27. 府訴字第1000911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郝○○
    訴 願 代 理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7日第 27-3208號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WW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99年 3月 3
    日出租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租賃期間為99年 3月 3日至 102年 3月 2日。嗣
    系爭車輛於 100年 4月17日14時55分在省道臺 9線 395.6公里處,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理站)聯合稽查小組實施攔查,查獲
    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高雄區監理所乃當場填具 100年 4月17日公
     高運字第003208號舉發通知單予駕駛人黃○○,並由臺
    東監理站以 100年 5月 9日高監東字第100100086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
    處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駕駛人黃○○於查獲當時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訴願人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1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
    ,以 100年 5月17日第 27-3208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 100
    年 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
      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
      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
      第 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
      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
      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
      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19條第 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除
      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 。」第 101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2項規定:「汽車出租單應
      載明左列事項: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之駕駛人
      及承租人之姓名、住址、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號碼。」「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
      帶,以備查驗。」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乃為規範經營汽車運輸業
      者,應交付汽車出租單予車輛承租人以備查驗,因此當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有未交付汽車
      出租單之情形,才有該條規定之違反。今訴願人不但依規定交付汽車出租單予承租人,
      並另有在租賃合約中約定要求承租人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因此甚難謂訴願人有任何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駕駛人未隨車攜帶汽車出租單之事實,有高
      雄區監理所100年4月17日公高運字第003208號舉發通知單及臺東監理站100年6月21日高
      監東字第1000008842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
      驗,此乃課予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者,於汽車出租時,應填製汽車出租單交付
      與租車人隨車攜帶之義務。本件訴願人檢附其與○○公司所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契約及系
      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作為其已履行上開義務之證明,則訴願人似已履行上開規定所課予
      之義務。且系爭車輛為長期租賃車輛,本案遭查獲之時間係於租賃期間內,亦即系爭車
      輛遭查獲時係處於由租車人○○公司管領支配之狀態,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租車人○○
      公司人員未隨車攜帶該汽車出租單以備查驗,即認為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1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義務,則原處分機關對於本案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未為明確之說明,且對長期租賃車輛,擔任出租人之汽車運
      輸業有關租賃車輛之營運管理責任須負擔至何種程度之義務,亦應予釐清。又本案○○
      公司是否無需負擔任何責任?均有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並維護訴願人之
      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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