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09.10. 府訴字第1010912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11日第27-2
7002122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計程車客運業,與案外人即訴願代理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1月27日訂立計程車租僱契約書,並將訴願人所有及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xxx-xx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君
駕駛。嗣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01年1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
市○○○路○○段,查得○君之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駕駛系爭
車輛,亦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即行執
業,乃分別由本府警察局填具 101年1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308
09號及第 AEZ430810號舉發通知單告發○君,並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
本市公共運輸處處理。案經該處查認訴願人係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
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乃以101年6月4日北市運
(般)字第27002122號舉發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公
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7月11日第27-27002122號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1年7月1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1年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3日及8月6日補正訴願
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檢附佐證資料,認訴願人並無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情事,乃以 101年8
月13日北市交授運字第 1013307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101年7月11日第27-27002122號處分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