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三字第1020903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催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200000010092262號催繳通知單,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9
日中午12時55分停放在本市○○街○○段○○處公有收費停車格,經開立 CB098008125
5585號停車繳費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停車費;惟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繳費,原
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及臺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工本
費收費標準第 4條規定,掣發1200000010092262號催繳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 101年12
月21日前繳納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5元及工本費50元,共計65元。該催繳通知單於10
1年12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車牌號碼誤植,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 10
1年12月22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37880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
上開催繳通知單。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