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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三字第1020903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13日第27-27000386號及 
    101年11月12日第27-2700039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1年4月13日第27-27000386號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1年11月12日第27-27000391號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遊覽車客運業,於民國(下同)99年2月1日與基隆市○○社區(下稱○○社區
      )管理委員會簽訂合約書,雙方約定自99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由訴願人承辦
      該社區之交通車業務。嗣訴願人於100年8月22日檢附合約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
      市公共運輸處申請備查,經該處查認訴願人承辦交通車業務,未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
      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3
      月8日北市運(般)字第27000386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等規定,以101年 4月13日第27-27000386號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
    二、另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駕駛,於
       101年 4月10日上午10時40分在基隆市○○路○○巷旁,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行駛基隆火車站至○○社區
      交通車,未出示行駛交通車報備函,基隆監理站乃以101年4月10日交公基監字第420050
      5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以101年4月12日北監基三字第1010004313 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係案外人○○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向訴願人承租,認明揚公司有承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交通車業務,
      未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16日第27-27000388號處分書,
      處○○公司9,000元罰鍰(此部分經○○公司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8月8日府訴字第
       101091128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另認訴願人有未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
      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即承辦○○社區管理委員會交通車業務之違規情事,依公路法
      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5月16日第 27-4200505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9,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1年8月8日府訴字第101091134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本市公共
      運輸處核認訴願人將系爭車輛租與○○公司,未由雙方事先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
      廠牌、年份、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核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 1
      項規定,乃以101年10月2日北市運(般)字第27000391號舉發通知單告發,嗣原處分機
      關依同規則第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以101年11月12日第27-27000391號處
      分書,處訴願人 9,000元罰鍰。訴願人對上開101年 4月13日第27-27000386號及101年1
      1月12日第27-27000391號處分書均不服,於 101年12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1年4月13日第27-27000386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二、查本件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訴願人營業處所(本市中山區○○街
      ○○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於101年4月18日由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
      蓋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
      該處分書附註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101年5月18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
      至101年12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
      其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1年11月12日第27-27000391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
      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78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
      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14條
      第 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為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得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租
      期以六個月為限,由同業雙方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年分、型式,連同租車
      契約副本,報請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遊覽
      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
      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
      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
      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諳法令,系爭車輛係○○公司為因應與○○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交通車業務向訴願人所租用,非長時間固定使用,許多業者也都公然違規營業,卻
      不見取締,實有欠公允;另本案前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9月
      24日北市交運字第 10131058000號函復不另為處分,卻又變更法條再次處罰訴願人。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101年8月8日府訴字第10109113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四、......查
      本件○○公司已承攬○○社區管理委員會交通車業務,並於101年4月10日檢附其與○○
      社區管理委員會巴士租賃(應係承攬)合約書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案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本市公共運輸處以 101年4月25日北市運般字第10131688200號函准予備查,是○○
      公司與○○社區管理委員會既訂有契約而直接受有報酬,自屬上開規定所謂『承辦交通
      車業務』。惟原處分機關既認○○公司有擅自承辦○○社區管理委員會交通車業務,如
      何就系爭車輛亦核認訴願人有擅自承辦○○社區管理委員會交通車業務之違規情事?訴
      願人是否確有擅自承辦○○社區管理委員會交通車業務之事實?未見原處分機關查明,
      不無疑義......。」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調查後,核認訴願人為應業務需要,將
      系爭車輛租與○○公司,未由雙方事先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年份、型式、
      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核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本市公共
      運輸處於 101年4 月10日16時45分收受訴願人與明揚公司簽訂之系爭車輛租賃合約影本
      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亦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重行處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諳法令,系爭車輛係○○公司為因應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交通車業
      務向訴願人所租用,非長時間固定使用,許多業者也都公然違規營業,卻不見取締,實
      有欠公允;另本案前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9月24日北市交運
      字第10131058000 號函復不另為處分,卻又變更法條再次處罰訴願人云云。查汽車運輸
      業為維持正常營運之短期需要,得租用同業營業車輛營運,租期以 6個月為限,由同業
      雙方將租用事由、期限、數量、廠牌、年分、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各該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
      規範汽車運輸業應依營業車輛數所能提供運輸能量,適度承攬運輸業務,並同時安排車
      輛保修,以維行車安全之公益目的。是訴願人所稱系爭車輛係○○公司為因應與○○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交通車業務向訴願人所租用乙節縱若屬實,仍應將租用事由、期限、數
      量、廠牌、年份、型式、連同租車契約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實施;訴願
      人於101年4月10日上午10時40分為基隆監理站查獲時,尚未報請核准,即與上開規定有
      違,原處分機關自得重為審酌其違規事實後,變更法條,重為處分。又訴願人雖稱其不
      諳法令規定,惟法律(令)公(發)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
      之處理,僅限於合法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縱訴願人主張他人亦有違規
      行為屬實,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訴願人不得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訴願主張各節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9,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
      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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