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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7.31. 府訴三字第1020911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16日北市停營字第 10234269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前以其家屬○○○○為身心障礙者,領用北市社障停第059176號身心障礙停車位
      識別證。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識別證因該家屬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6日死亡而經本
      府社會局註銷,惟訴願人自 100年1月27日至101年3月12日止,仍享有停車優惠計112筆
      共新臺幣(下同)5,805元,乃以101年7月13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4880000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於101年8月3日前補繳上開停車費用。復經訴願人於101年 7月19日以電話告知原處
      分機關,另以其配偶之父親○○○為身心障礙者,於100年1月27日向本府社會局申請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該局核發編號:北市社障停第101718號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下稱系爭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101年6月30日止。嗣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停車位識別證因訴願人配偶之父親於100年3月15日戶籍遷出本市而經本府社會
      局於 100年3月16日註銷,惟訴願人自100年 3月28日至101年3月12日止,仍享有停車優
      惠計 112筆共4,050元,乃以101年8月14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2427400號書函變更並命其
      於 101年9月4日前繳納;復以101年 8月24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2519000號書函變更繳納
      期限為101年9月14日;101年9月20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2735500號書函變更繳納期限為 
       101年10月10日;101年10月24日北市停營字第10133212900號書函變更前揭筆數為91筆
      及繳納期限為 101年11月14日。訴願人不服上開5件書函,於102年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2年 5月16日北市停營字第10234269400號函通知
      訴願人及副知本府法務局,經重新核算應繳納之停車費用(自 100年 3月28日至101年3
      月12日止)計91筆3,960元,同函並撤銷上開5件書函處分,案經本府以102年6月11日府
      訴三字第10209085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102年6月2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2年 5月16日北市停營字第10234269400號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住居
      地址(即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即為訴願書所載地址),於102年5
      月20日送達,由訴願人之夫蓋章代收,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再查該處分函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102年6月19日(星期三)。惟訴願人
      遲至102年6月2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在卷可憑。
      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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