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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12. 府訴三字第1020918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訴願人因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21日北市運般字第 1023618
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等項目,屬汽車運輸業;其於民國(下同)101年1
2月4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董事、監察
人及董事長、遷址、營業項目變更、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欲申
請股東出資轉讓部分,受讓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皆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轉投資之公司,而雍利公司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因○○公司為上市公司,該公司於101年12月4
日訴願人申請時透過公開市場買賣之外資持股比重為 6.61%。原處分機關為釐清訴願人上開
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是否屬公路法第35條規定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禁止
事項,乃分別以 102年1月9日北市交授運字第 10230000100號、102年5月24日北市交授運字
第10235969400號及102年7月16日北市交授運字第10234651700號函請交通部釋示,經交通部
分別以 102年5月15日交路字第1020005188號、102年 6月13日交路字第1020017735號及 102
年 8月1日交路字第1020024348號函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屬取得本國法人地位
之外國投資人,雖已符合公路法第35條規定,得投資本國汽車運輸業,惟其投資項目仍須符
合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僑外投資負面表列 -禁止或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遊覽車客運
業依現行規定尚屬禁止外人投資項目,訴願人股權轉讓部分未符前揭規定,乃以102年6月21
日北市運般字第 10236185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以訴願人現有股東○○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公司)及○○公司均為○○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應儘速辦理股權轉讓,以符規定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7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9日及9月23日分
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35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
汽車運輸業。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
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
公司法第 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
社團法人。」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1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
本條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外國法人依其所據
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
人。」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
期以上貸款。」第 5條規定:「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
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第
7條規定:「下列事業禁止投資人投資:一、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
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二、法律禁止投資之事業。投資人申請投資於法律或基於法律
授權訂定之命令而限制投資之事業,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第一項禁
止及第二項限制投資之業別,由行政院定之,並定期檢討。」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
第 3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
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第23條規定:「汽車運輸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
應同時換發。一、轉讓。二、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三、增加營
業種類。四、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五、抵押財產。六、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
。七、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八、停車場地之設置、增減或遷移。
汽車運輸業申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除第一項所應備具文件外,並應備具當地該
業同業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影本,始得辦理。」
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或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
一、禁止僑外人投資業別:(節略)
┌──┬──┬───────┬────────┬────┬──┐
│中類│中類│細類業別 │項目 │目的事業│備註│
│編號│業別│ │ │主管機關│ │
├──┼──┼───────┼────────┼────┼──┤
│49 │陸上│4931 │含市區汽車客運、│交通部 │華僑│
│ │運輸│公共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 │ │不禁│
│ │業 ├───────┼────────┤ │止 │
│ │ │4932 │ │ │ │
│ │ │計程車客運業 │ │ │ │
│ │ ├───────┼────────┤ │ │
│ │ │4939 │遊覽車客運業 │ │ │
│ │ │其他汽車客運業│ │ │ │
└──┴──┴───────┴────────┴────┴──┘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
......外,委任本市公共運輸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五)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公路法第35條係針對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排
除規定,惟本件股權轉讓之受讓人○○公司、○○公司及○○公司皆屬符合公司法規
定並經核准登記之我國公司法人,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35條規定所為否准處分之理
由,已逾越法律授權。
(二)案外人○○公司既非本件申請人,亦非受讓人,原處分機關介入置喙已非適當;又縱
令其為上市公司,亦絕非僑外投資公司,該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先,囿於上市證券
自由交易常態,是否有外資於公開市場買入股權,誠非該公司所得管制或預先知悉,
原處分機關以該公司於 101年12月4日持有外資比重6.61%為由,逕認○○公司為外資
公司,其究持何法令規定以為認定?
(三)本件案外人○○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申請登記獲准之中華民國公司法人,並獲臺北市
政府登記有案,惟原處分機關逕自擅斷論列○○公司為外資公司,而○○公司為○○
公司之轉投資公司,繼而以受讓人○○公司及○○公司均為○○公司之轉投資公司,
依次比附論列皆屬外資公司而逕依公路法第35條論以外資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
營遊覽車客運業為否准之處分,顯違反論理法則或證據證明主義,且逾越法律規定並
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
(四)又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5條明文規定:「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
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是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逾該事業股份總額或資本額三
分之一者,方受該核准之拘束,原處分否准所憑理由,顯有不當。
(五)經查市場經營遊覽車客運業或公路汽車客運業項目者,亦有○○股份有限公司及○○
股份有限公司,其參與之董事法人依序為○○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亦
皆有外資股權,然仍獲相關主管機關允准登記,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有違。
(六)訴願人現有股東○○公司及○○公司參與訴願人股權,該變更事項早經臺北市政府以
100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4383700號函核准登記在案。原處分機關以該 2家公司
均為○○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應儘速辦理股權轉讓,顯為權力濫用,亦與行政程序法
第 8條規定相悖。
(七)又據原處分機關所憑交通部102年5月15日交路字第1020005188號函內容,似為原處分
機關業已命題為「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投資經營遊覽車等客運業」相詢,則交
通部之回覆自不足採為本案系爭處分之依據。又觀之交通部102年6月13日交路字第10
20017735號函內容,本件系爭股東受讓者皆非外資公司,且皆係中華民國登記核准之
公司法人,公司法人具有實質之經營權與處分權,投資人則非實質經營者,對於公司
業務、營運及處分並無處分參與權利,惟原處分機關就公司之經營與管理、處分未予
釐清,逕以外國人投資之命題相詢,則交通部之回覆結果亦不足採為本案系爭處分之
依據。
三、查訴願人於101年12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
、遷址、營業項目變更、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欲申請股東
出資轉讓部分,受讓人○○公司及○○公司皆為○○公司轉投資之公司,而○○公司係
○○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因○○公司為上市公司,該公司於101年12月4日之外資持股比
重為6.61%。嗣原處分機關函請交通部釋示,經交通部分別以102年5月15日交路字第102
0005188號及102年6月13日交路字第1020017735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為非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投資經營遊覽車等客運業規定之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依據公路法第35條規定,本國國民及依本國法律成立之法人得投資汽
車運輸業,具有本國法人地位之外國投資人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應符合『外國人投資
條例』第5條規定及『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或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之規定,其
中公共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及遊覽車客運業係列為禁止外人投資項目。」「主旨
:有關貴局函為具有本國法人地位之外國投資人以轉投資或透過子公司間接投資國內公
司法人之方式經營遊覽車客運業,或上市櫃公司(外資公開買賣持股之公司)投資經營
遊覽車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有關取得本國法人地位之外國投
資人,雖已符合公路法第35條規定,得投資本國汽車運輸業,惟其投資項目仍須符合外
國人投資條例及『僑外投資負面表列 -禁止或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之規定,爰遊
覽車客運業按現行規定尚屬禁止外人投資項目。」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公司所欲
投資之項目(遊覽車客運業)屬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僑外投資負面表列 -禁止或限制僑
外人投資業別項目」,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以訴願人現有股東○○公司及○○公司
均為○○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應儘速辦理股權轉讓。有訴願人101年12月4日變更登記申
請書、○○公司法人持股明細及交通部102年5月15日交路字第1020005188號、102年6月
13日交路字第1020017735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有關股東出資轉讓等之申請,無非係以訴願人申請股東
出資轉讓,受讓人○○公司及○○公司皆為○○公司轉投資之公司,而雍利公司係○○
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因○○公司為上市公司,其於101年12月4日訴願人申請時透過公開
市場買賣之外資持股比重為 6.61%,屬公路法第35條前段、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條第1項
第 2款及第3項表列禁止外國人投資之事業。是本案首應釐清者,為○○公司是否屬外
國人投資條例所規範之「外國人」?按公司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
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
公司。」復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
法人。」「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是依上開規定,外國公司與
本國公司之區別,在於公司組織登記究係依據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或依據中華民國法律
組織登記。查○○公司於46年4月30日核准設立,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1年7月6日,並
經經濟部商業司登記有案,為依據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之公司,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在卷可佐;復依卷附本府100年5月3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已明確勾註該公司非屬僑外
投資事業。是縱令○○公司為上市公司,外資得於市場公開購入其股權,惟原處分機關
認定○○公司於 101年12月4日訴願人申請時透過公開市場買賣之外資持股比重為6.61%
,屬取得本國法人地位之外國投資人而應受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表
列禁止外國人投資事業之限制,所憑依據為何?不無疑義。次按外國人投資條例第 5條
規定:「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資事業之轉投資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故外國投資人如持有所投
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投資事業
擬轉投資國內其他事業時,應擬具具體之轉投資計畫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件○○公
司是否屬取得本國法人地位之外國投資人而應受相關規定限制,尚有疑義,已如前述,
且本案是否該當上開規定情形而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亦不無疑義;惟此部分未見原處
分卷有相關之具體資料可供審究,原處分尚嫌率斷。末查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此乃所謂平等原則,若行政機關對於相同之事件無正當理由採取不同之
處理方式,即有違上開平等原則。本件訴願人主張市場經營遊覽車客運業或公路汽車客
運業項目者,亦有○○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其參與之董事法人依序為○
○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亦皆有外資股權,然仍獲經濟部商業司及本府核
准登記,並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憑;是上開 2公司既經相關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則
其等情形是否與本案情形相同而得比附援引?原處分是否有違平等原則?亦未見原處分
機關敘明。上開疑義,關乎處分之正確,而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
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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