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3.09.29. 府訴三字第1030912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民國103年 6月3日北市停管
字第1033481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
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
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85條之3第2項規定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行為時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車輛經移置
、保管者,除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外,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前項費用
之數額如下:......二、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一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二百
元。」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20時47分在本
市大安區○○街○○號之○○前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所停車,因駕駛人不在現場,
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並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8年11月19日掌電字第 A05YQ4065號通知單予
以舉發,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嗣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本市
停管處)查得訴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移置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保管費200元,乃
以103年6月3日北市停管字第1033481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繳納上開費用。訴願人不服該
函,於103年6月23日經由本市停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
市停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本市停管處103年6月3日北市停管字第103348159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處對訴
願人所為催繳系爭車輛移置費及保管費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