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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1.13. 府訴一字第1050900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1月 6日第27-27016223號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12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本市○○○
路○○巷口,查獲駕駛執照經吊銷之案外人○○○(下稱○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牌號
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乃填具 104年8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3651
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因○君設籍新北市,應到案處所載明為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
嗣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查明系爭車輛車籍地在本市,乃將系爭車輛違反公路法及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部分,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之○君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遂以104年10月2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6223號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
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1月6日第27-27016223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9,000元罰鍰。該處分書於104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1月16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君之駕駛執照104年2月26日遭吊銷後,旋
於同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君返還行車執照及牌照。嗣訴願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北簡字第3337號簡易民事判決○君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牌及
行車執照返還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善盡管理責任,乃以 104年11月30日北
市交授運字第1043253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4年11月 6
日第 27-27016223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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