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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07. 府訴一字第10720912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6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EA3008680925231
    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以「......xxx-xx車輛103年10月30日至103年11月25日停車費及
      工本費共計1175元......」,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7年6月6日北市停管追
      字第0EA3008680925231號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停車欠費追繳通知
      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 103年10月30日至11
      月25日期間於本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原處分機關檢送催
      繳單予系爭車輛原所有人,仍未獲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3項及第5項規定,以 107年6月6日北市停管追字第0EA3008680925231號停車欠費追繳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計新臺幣 1,175元,逾期不繳納
      者移送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1日補正訴願程
      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上開停車費發生期間之車輛實際使用人,乃
      以107年8月17日北市停管字第1076004687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停車欠費追繳通知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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