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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20. 府訴一字第11061094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
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1817912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3日行政訴願狀及110年12月28
日行政訴願陳報狀分別記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 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1817912號……」、
「……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0年12月17日
北市裁申字 第11……3205252號(按:應係第1103205252號)……」
惟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205252號函係原處分
機關檢送訴願書及相關卷證等予本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之函文,揆
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N1817912號裁決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
三、訴願人所有xxx-xxxx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查獲,於 109年7月9日22時29分許停放於本市大
安區○○○路○○段○○號前之騎樓,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以109年7月20日北市警
交字第 AN18179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嗣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1817912號裁決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9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13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人因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1817912號
裁決書裁處,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如對該裁決書不服,應以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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