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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一字第 11360824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3 日第 27-2770601
9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3 日第
27-27706019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
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寄
送,於 113 年 3 月 7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查
原處分附註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
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3 月 8 日)起 3
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為 113 年 4 月 6 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
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113 年 4 月 8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4 月 2
3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
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 112 年 12 月 7 日上午 6 時 55 分許,在桃園
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4 號停車場,查得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駕駛車牌號碼
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姓乘客(下稱○君)等 2 人,涉
違規營業載客,乃當場訪談訴願人及○君,分別製作訪談紀錄在案。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
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
,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訴願人駕駛執照各 4 個月之處分,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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