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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7.15 府訴一字第 11460814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 同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共 同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訴願人等 2 人因交通標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劃設交通標線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北投區○○街○○巷○○弄為本市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下稱
      系爭巷道),原無管制停車。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
      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7 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該公司領有本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之xxx 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因施
      工通行需要,須從系爭巷道進出,惟因附近居民常有停車阻礙通行情事,爰請本
      府於系爭巷道二側劃設禁停紅線。案經原處分機關邀集本市北投區中和里辦公處
      、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本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等於 113 年 11 月 14 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當
      地市民表示系爭巷道非建照註記施工之動線,而是由 391 巷進出,此部分請建
      管處先行釐清;請新工處蒐齊各單位意見後,儘速提送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
      認定小組審議;在上述問題釐清前,系爭巷道交通管制方式暫維持現狀。
    二、嗣新工處依上開會勘紀錄結論,以 114 年 1 月 3 日北市工新養字第 11331
      17028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3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系爭巷道於
      61 年開闢完成,系爭巷道南北向路段係屬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依規定由新
      工處維護管理,故無再提送公用地役關係認定之必要;另建管處以 114 年 1
      月 8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1361907201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8 日函)
      復原處分機關略以,建造執照申請案如有開闢計畫道路之需求,除應於執照圖說
      標示開闢範圍外,並應於執照附表注意事項加註列管,並據以核發建造執照,尚
      無涉及建造執照核發後工程施工車輛進出動線之審查,另系爭建照業於 112 年
      申報開工,尚未申報施工計畫。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新工處及建管處上開函文內容
      ,審認系爭巷道寬約 6 公尺,且開放雙邊停車,大型施工車輛進出確有疑慮,
      基於行車及行人通行需求與安全考量等因素,經評估後於 114 年 1 月 7 日
      於系爭巷道完成劃設雙邊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下稱系爭標線)。訴願人等 2 人
      不服,於 114 年 2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3 月
      6 補正訴願程式,3 月 21 日補充訴願理由,6 月 3 日及 6 月 5 日補正訴
      願程式,6 月 9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6 月 13 日補正訴願程式,6 月 3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 款、第 6 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
      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 4 條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
      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
      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
      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
      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
      左:……二、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
      依其管轄辦理之。」第 5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 148 條第 2 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
      類如左:……二、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
      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第 14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目規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
      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
      止臨時停車。」第 16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
      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
      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
      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
      政府……並得委任相關機關執行。」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9 款規定:「本自
      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區道路:指臺北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九、
      交通設施:指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資訊可變標誌
      、交通監視系統、交通偵測系統及其他設施。」第 18 條規定:「市區道路新闢
      、拓寬或改善須設置交通設施時,工程主辦機關應將交通設施設計圖說,送請市
      政府審定。……。」
      臺北市政府 98 年 11 月 24 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二、本府將下列業務,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
      宜及監督事宜之本府權限事項外,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及安全設施等之設置及監督事宜。」
      108 年 11 月 29 日府工土字第 1083021641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執行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業務之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2 月 25 日
      生效。……公告事項:……二、本自治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業務,部分委任……
      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下列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
      自治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各
      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七、委任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執行事項:審定市區道路
      新闢、拓寬或改善設置與停車場規劃以外相關之交通設施設計圖說事項(第 18
      條第 1 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 2 人分別為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地號及○○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巷道入口及尾端
       旁,系爭巷道國泰社區內土地均為住戶私人所有,數十年來均係提供予該特定
       之社區住戶通行,車流量甚小,並無妨害交通之情事。系爭巷道是否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現由本府工務局公用地役審議小組進行審認,尚無初步定論;原處
       分機關是否因政治力介入,未依法定程序且不顧會勘要求釐清相關事項之結論
       ,而強行劃設系爭標線?嚴重侵害訴願人及社區住戶之權益。
    (二)經詢原處分機關劃設系爭標線之理由,原處分機關僅泛稱「議會決議辦理」,
       是以原處分機關未具審查結論之依據與理由即劃設系爭標線,有判斷出於恣意
       濫用之顯然違法;又原處分機關會勘後就應釐清事項於未獲得相關單位函復之
       狀況下即劃設系爭標線,有逾越權限之裁量濫用。原處分作成理由為案外人○
       ○公司有自系爭巷道進出機具需求,然系爭建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 58 點已
       記載,建商施工不得有加蓋、改道或廢止水磨坑溪之行為,建商目前仍持續加
       蓋鋼板在水磨坑溪上方。原處分機關復未審酌○○公司施工車輛之類型、施工
       車輛所需路幅、出入期間為何、有無其他替代方式或路線進行工程、○○公司
       違法於水磨坑溪上加蓋鋼板通行、未經同意即使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土地等情
       ,亦未確認系爭巷道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建商或居民之使用需求即劃設系
       爭標線,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三)系爭巷道附近道路所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範圍僅有路口、轉角處 5 至 10
       公尺,無非為考量當地地理環境及居民需求才如此劃設,○○公司於其他建案
       之規劃,係以本市北投區○○街○○巷○○弄巷道作為基地位置及進出動線,
       客觀上○○巷○○弄並無難以通行的狀況,原處分機關無法說明何以○○公司
       無法自上開巷道通行,僅以○○公司為了建案開發銷售牟利,而單方去函表示
       施工車輛進出需求,及臺北市議會未經會勘而決議系爭標線,並由議員請求優
       先施作等理由即率然作成原處分,原處分機關並未依程序進行裁量,即以侵害
       最嚴重手段對訴願人等 2 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予以限制,有違比例原則。
    (四)另原處分機關提示給訴願人之圖說上,原未規劃於系爭巷道「轉角處」劃設系
       爭標線,然原處分機關卻將劃設範圍延伸至系爭巷道轉角處,有裁量恣意之違
       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因案外人○○公司申請於系爭巷道二側劃設禁停紅線,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1 月 14 日邀集相關機關及訴願人○○○等人辦理現場會勘,嗣原處分
      機關依新工處 114 年 1 月 3 日函及建管處 114 年 1 月 8 日函復內容,
      審認系爭巷道為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由新工處維護管理,爰考量系爭巷道寬
      約 6 公尺,及系爭巷道之人車通行需求、安全等因素後,乃於 114 年 1 月
      7 日劃設系爭標線;有○○公司 113 年 11 月 7 日函、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4 日研商北投區○○街○○巷○○弄道路問題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新工
      處 114 年 1 月 3 日函、建管處 114 年 1 月 8 日函、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查詢畫面列印、系爭建照等影本在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所為劃設系爭標線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公司違反系爭建照注意事項,於水磨坑溪上加蓋鋼板
      供施工機具通行;原處分機關劃設系爭標線有裁量恣意、逾越權限之濫用及違反
      比例原則之顯然違法云云:
    (一)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揆諸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 條規定自明。至標線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
       設置何種標線以及設置地點等事宜,均屬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考量交通順暢及維
       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次按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定之道路
       ,指公路、街道等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
       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是凡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
       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且主管機關為維
       護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不論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必要時即得設
       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二)查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巷道為 6 公尺寬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
       地),鋪設柏油路面及設有側溝,原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案外人○○
       公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於系爭巷道二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案經原處分機
       關如事實欄所述於 113 年 11 月 14 日邀集新工處、建管處等相關單位及訴
       願人○○○等居民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請新工處蒐齊各單位意見後,儘速提
       送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下稱公用
       地役小組)審議等。嗣新工處以 114 年 1 月 3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系爭巷道於 61 年開闢完成,供通行路寬達 6 米,即系爭巷道南北向路段係
       屬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依規定由該處維護管理,無再提送公用地役關係認
       定之必要。復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31 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114300145
       9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六及 114 年 6 月 18 日北市交工設字第 1143046
       328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18 日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理由一所陳,系
       爭巷道為 6 公尺以下巷道,開放雙向停車有礙公共通行需求,大型施工車輛
       進出確有疑慮,系爭巷道轉角處原本車輛停放方式已無法供公共通行,復因本
       市北投區○○街○○巷○○弄及○○弄部分為非都市計畫道路範圍,有人工設
       置車柱,無其他替代道路可供使用;是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人車通行需求及安
       全,並經相關單位確認道路屬性,私人土地部分為計畫道路之範圍,則土地所
       有權人,雖有土地所有權,惟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爰於系爭
       巷道雙向劃設系爭標線以維護公眾通行安全,並非以施工機具進出為唯一考量
       。
    (三)另訴願人主張○○公司違法於水磨坑溪上加蓋鋼板用以通行一節。查依系爭建
       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第 58 點內容,係就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申請與 5 筆公
       有土地合併使用案,援引都發局 111 年 3 月 25 日函說明三內容略以,該
       案經臺北市議會協調○○公司陳情案,經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
       )會同出席確認並決議:「北投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
       上之水路為現地重要排水設施,不宜任意廢止。」爰依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
       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第 4 點第 8 款規定:「申請合併之公有土地內現有排
       水溝,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宜廢止、改道或加蓋等情形。」該局歉難同
       意所請公私有土地合併使用案。由上可知,系爭建照注意事項第 58 點係說明
       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申請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因不符上開須知規
       定經否准所請;則訴願主張所陳建商施工不得有加蓋、改道或廢止水磨坑溪等
       語,應係上開須知第 4 點第 8 款規定內容,而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排
       水溝不得加蓋。另經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8 日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理
       由二陳明,有關系爭建照工程於施工現場之排水溝上擺設鋼板供機具通行是否
       符合上開注意事項第 58 點一事,業經其函詢水利處,並經水利處以 114 年
       6 月 16 日北市工水水字第 1146037338 號函復略以,系爭建照工程已依「臺
       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向新工處
       申請以計畫道路為建築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在案,故於施工範圍內排水溝上擺
       設鋼板供機具通行一事尚符合規定。又訴願人等2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將劃設
       範圍延伸至系爭巷道轉角處有裁量恣意之違法一節。據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18 日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理由三所陳,經於現場確認,該轉角若停車將影
       響交通,為維護公眾通行安全,爰將紅線延伸至轉角處。
    (四)據上,本件系爭巷道固坐落於訴願人等 2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私地上,然其
       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鋪設柏油路面且設有側
       溝,既屬新工處開闢並維護管理之市區道路,亦屬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1 款
       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有前揭道交條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等
       法令規定之適用;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通盤考量系爭巷道人車通行需求及公眾通
       行安全等情形,經評估後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尚難謂有裁量濫用、恣意
       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原處分機關係依新工處 114 年 1 月 3
       日函及建管處 114 年 1 月 8 日函復內容,審酌評估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
       線之必要性,而上開 2 函係該 2 處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4 日會
       勘結論釐清後所為回復,業如前述,並無訴願人等 2 人所訴不顧會勘要求釐
       清相關事項之結論,強行劃設之情。又原處分機關為維護系爭巷道之交通秩序
       與安全等,如前所述,於必要時得依規定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系爭巷道
       之道路定性案業經新工處以 114 年 1 月 3 日函說明略以,系爭巷道於 61
       年間即開闢完成,供通行之路寬已達 6 米,係屬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依
       規定由新工處維護管理;則系爭巷道既為供公眾通行之計畫道路,無再經公用
       地役小組確認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存在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本於權責劃設系爭標
       線,亦不待系爭巷道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公
       司於其他建案之規劃可經由本市北投區○○街○○巷○○弄巷道進出一節。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巷道劃設系爭標線係為維護公共通行安全,非以施工機
       具進出為唯一考量,裁量評估之理由業如前述,則其他建案是否有通行其他巷
       道之情,核與本案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劃設系
       爭標線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委員會決議: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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