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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4.26. 府訴字第八九0三三二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恢復逾期替補之繳銷車牌之車額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九五七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之車號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繳銷牌照,業依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
       xx-xxx號車輛辦理替補。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監理處申請延期替補原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繳銷之系爭 xx-xxx車號車額,經監理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九五七一00號函復以:「主旨: 貴公司申請延期替補
      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繳銷之 xx-xxx號車車額乙案,經查 貴公司未能於期限內
      提出展期申請,本處已註銷該車額......」訴願人不服,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請求恢復系爭繳銷車牌之車額。嗣於本件訴願審理期間,監理處復以八十
      九年四月五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一00八一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延期替補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繳銷之 xx-xxx
      號車車額乙案,本處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八八六三九五七一00
      號函函復在案,茲因資料查核有誤,特此更正該車額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替補
      重領為 xx-xxx號車,請 查照。」
    三、按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既已依規定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辦理替補在案,是該車
      輛並無逾期替補繳銷車牌車額之情事,又監理處業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函更正其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知訴願人註銷系爭車額乙事,是本件訴願人認其對系爭車輛替補車
      額之權利業經監理處註銷,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並未對何現
      已存在之行政處分不服,其遽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並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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