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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1.12. 府訴字第0987013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15日第27-52001487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KK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
日12時50分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
察局)警員查獲,由訴願代理人張○○駕駛且違規將供租賃車輛外駛攬載乘客林○○至
臺北縣安坑地區,車資議價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遂當場對張君及林○○製作談
話紀錄,並由航空警察局以98年3月6日航警行字第0980005631號函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嗣經新竹區監理所填具 98年3月
11日交竹監字第52001487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 2
次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爰依公路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4月15日第27-52001487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1
萬5,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經查上開 98年4月15日第27-52001487號處分書係於98年4月20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該處分書附註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
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
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處分書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98年4月21日)
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98年5月20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98年6月19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亦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及貼妥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
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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