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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原名: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5日監燃字第 934900309號、第94
4900596號、第954900495號及第964200534號等4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CI-xxxx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民國(下同)93年、94年、
95年及96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00元、4,800元、4,800
元及 2,107元,經原處分機關寄送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8年 5月31日前繳納。
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8年5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已逾繳納期限4個月以上,原
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8年10月15日監燃字第934900309號、第944900596
號、第954900495號及第964200534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均
98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8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並於11月2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考量訴願人經濟狀況及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乃以 98
年 11月23日北市監裁字第0986604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同
意撤銷上開 4件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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