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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2.11. 府訴字第098703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8
    年11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643641號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YF-xxxx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98
      年10月20日上午10時21分於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劃有紅
      線路段停車,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
      並審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由本
      府警察局以98年11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643641號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
      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本案經本府警察局交由士
      林分局重新審查後,業以98年12月17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569070
      0 號書函撤銷前揭舉發通知單;又訴願人請求塗銷禁止停車標線部分
      ,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8年12月16日北市訴(丙)字第09831
      093420號函移請本府交通局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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