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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5日
    第 27-50001504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FN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李○○駕
      駛,於民國(下同) 99年 6月 6日上午10時50分在國道 1號造橋收
      費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監警聯
      合稽查小組攔檢查獲系爭車輛右後輪使用翻修輪胎,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9條之 1規定,新竹區監理所乃當場開立99年 6月 6日交
      竹監字第 5000150 4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7月
      15日第 27-50001504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9,000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於99年 7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 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車輛遭查獲之右後輪輪胎經請
      專業機關判斷確為新胎,非翻修輪胎,乃以99年8月9日北市交運字第
      0993249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處分書,並以99年8月17日北
      市交授運字第 099312520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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