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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901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5日第27-70980201 號處
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案外人○○○駕駛,於民
國(下同) 99年10月23日上午 8時31分行經省道臺18線○○○公路 23公里段時,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監警聯合路檢小組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
○○未領有屬訴願人公司申報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而持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申報之登記證,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2項及第86條第 1項第 3
款規定之情形,嘉義區監理所乃當場開立99年10月23日嘉監公字第70980201號舉發通知單舉
發駕駛人○○○。嗣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報駕駛人名冊及完成申報登記,即派任
駕駛員駕駛營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
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1月15日第 27-70980201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000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9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 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
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
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 79
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
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
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 19
條第 2項規定:「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申
報登記後,應登記內容異動時,亦同......。」第86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遊覽車客
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
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 ...... 。」第 137條
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係靠行於訴願人公司,實際所有人為○○公司,駕駛人○
○○係新進駕駛員,於99年10月21日僱用後,隨即準備資料由訴願人公司申請辦理駕駛
人登記證,因訴願人公司聯絡處位於彰化縣,信件往返需時,於99年10月29日始領到駕
駛人登記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嘉義區監理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發現駕駛
人○○○未隨車攜帶由訴願人申報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申報駕駛人名冊,有嘉義區監理所99年10月23日嘉監公字第70980201號舉發通知
單影本附卷可稽;另依「公路監理系統 -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查知系爭車輛駕駛
人○○○遭攔檢舉發(即99年10月23日)時,訴願人尚未申報該駕駛人名冊(○君之實
際到職日期為99年10月29日)即派任其駕駛營運屬實,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本案訴願
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靠行於訴願人公司,實際所有人為○○公司,因訴願人公司聯
絡處位於彰化縣,信件往返需時,於99年10月29日始領到駕駛人登記證云云。按為查核
營業大客車業者是否僱用合格營業大客車駕駛人,與落實營業大客車駕駛人登記制度,
以利民眾識別該遊覽車駕駛人係經合法登記,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爰於第 19條第2項規
定,營業大客車業者應將駕駛人名冊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同規則第 86條第1
項第 3款並規定,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員前,應持前述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
,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準此可知,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之
駕駛員,應以該營業大客車業者所僱用之駕駛員,且已向公路主管機關申報登記,領取
駕駛人登記證者為限,是本案訴願人於本案攔檢舉發當時派任登記為○○公司之駕駛員
,仍於法有違,亦不得以其事後已完成相關登記申報事宜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9條第2項規定,依同規
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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