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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1.20 府訴三字第 11360874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1 月 7
日裁處字第 003026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
年 10 月 5 日 4 時 55 分許,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9 號疏散門
前公園入口處),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
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1 月 7 日裁處字第 0030268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1 月 20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1 月 25 日補具訴願書,12 月 3 日補正訴願程式,12 月 18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
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
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
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
放車輛。」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5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府公告停放車輛。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未經許可駕駛車輛。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2,400元以上至3,600元以下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1 月 22 日府工水字第 10760407412 號公告:「主旨:修
正公告本市轄河濱公園區域範圍……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5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內道路臨堤側路緣石(若無則為堤
內側坡趾)間,包括常流量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堤防之堤頂及護坡等,
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參加路跑活動,因居住於新北市,對當日
到達路跑地點不熟悉,於凌晨 4 點多(陰天)天色昏暗靠導行及跟著多輛路跑
民眾車輛進入違規地點。當日活動場地人數高達 8 千人,各式車輛車流量大且
該地點出入口無交管引導或封閉出入口告知民眾不得進入。該出入口機車皆由此
地點駛入,當下認知跟著車流是活動車輛停放入口亦跟著進入。回想當日進入水
門後即跟著車流左轉,視線上只有前方機車,亦未留意到該地點地面上有破損禁
止汽XXX字樣標示,該出入口花盆也被移至旁邊而誤導當日用路人。請考量訴
願人並非故意違規,不予處罰。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行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駛
現場之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舉辦路跑活動,訴願人對到達路跑地點不熟悉,又天色昏暗,
並非故意違規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經許
可不得於公園內駕駛車輛;違反者,依該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
第 3 點項次 5 規定,第 1 次處行為人 2,400 元以上至 3,600 元以下罰鍰
。查本件系爭車輛未經許可行駛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9 號疏散門前公園入口
處),有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公園入口處設有「禁行汽
機車」、「河濱公園設有執法錄影設備,汽機車請勿駛入。」及禁止事項之告示
牌,地面亦有「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字樣,以為提醒,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在本市大佳河濱公園範圍內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予認
定。訴願人於進入本市大佳河濱公園範圍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
定,況系爭車輛違規行經處設有通道攔阻桿,且該出入口設有路燈,無遮蔽物影
響照明,訴願人自難以活動當時天色昏暗未注意相關告示牌為由而冀邀免責。至
於他人是否亦有相類違規情事,係屬另案裁處問題,亦難據以作為本件免責之依
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訴願人 2,400 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 1 節,經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