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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2.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八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請求撤銷他人領有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十六年五月五
日建字第xxx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建字第xxx號及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建字第 xxx號等建造
執照,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
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
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訴願人不適格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分別(一)就○○○、○○○等二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核發86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予起造人○○股
份有限公司;(二)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核發86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予起造人(亦即土地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三)就
○○○、○○○等二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八十七
年一月五日核發87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予起造人○○有限公司。
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造成土地糾紛,侵害其權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請求撤銷上開建造執照,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前開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訴願人並非該
土地所有權人,謄本內亦無任何與訴願人有關之他項權利記載;另訴願人雖提出其被告
偽造文書(按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判決無罪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七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三九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十月十二日士檢勤執字第一七七二九號確定證明函為憑,欲證明渠等對系爭本府核
給建造執照之土地有利害關係,惟依本件訴願人所附十一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有土地
所有人○○會及○○蓋用之印文,被授權人欄則空白,日期欄亦均闕如,是以訴願人所
陳,實不足採。訴願人既非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原處分機
關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自無損害其確實之權利或利益可言,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
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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