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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15.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五八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
    二0六四九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申請,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口設置鐵柵欄
    圍籬,高約一.八公尺,長度總計四十二公尺,占用巷道、妨礙通行。原處分機關數度前往
    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圍籬雖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惟依現場勘查及八
    十三年空照圖比對顯示,系爭圍籬係位於現有既存巷道上,妨礙通行,乃以八十八年二月十
    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0六四九00號書函查報為違章建築,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拆
    除結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八六三二一三六00號
      函復訴願人,原處分並無違誤),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指
      明。
    二、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八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章
      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全部立即查報拆除。二、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
      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
      築,均優先查報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乃訴願人所有,平時只供訴願人種花養草之用,為防止他人擅入,訴願人於民
      國六十四年間,即架設圍籬以便區隔,迄今已二十四年。
    (二)因系爭土地位於「巷道」之旁,而被冠以妨害巷道罪名,殊不知該「巷道」亦係訴願人
      私有土地,早已自行提供予公眾通行之用,足證訴願人熱心公益毫無私心。至於該圍籬
      之架設既非違建,又無違法,僅係私人所有權之行使,何罪之有?
    (三)縱使有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是否須先履行告知之義務,讓訴願人知悉,自行僱工拆除
      。
    (四)原處分機關稱依八十四年之空照圖,本土地並無圍籬,只是一片空地,故認定該圍籬乃
      八十四年以後架設。然從圍籬之鐵欄杆鏽蝕情形及附近鄰里之證言,可知圍籬在六十四
      年即已架設。
    四、按首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凡八十四年以後新增違建,一律優先拆除,八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存已完成違建,依序列入分類分期處理,惟有妨礙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情事者,仍應予優先查報拆除。本件系爭圍籬雖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之既存違建,惟位於現有既存巷道上,顯有礙公共交通,有採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
      是以,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拆除,揆諸上開意旨,並無違誤。
    五、復查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0六四九00號查報書函,
      據原處分機關稱因不明違建所有人為何人,故張貼於現場。是以,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
      未予告知即行拆除為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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