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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22. 府訴二字第11160845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3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31
日中山字第07356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清理計畫時,發現
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
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以及系爭土地與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
間地籍線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標示實地位
置似有不符等疑義,乃以民國(下同) 110年12月24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
07023942號函請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查明。經
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發現關於系爭土地與同段同
小段○○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記載界址標示實地位置似有不符部分
,經會同系爭土地權利人至土地現場說明案情,獲致結論略以:「……○
○地號與○○地號土地間界址……經到場之上開○○地號土地權利人現場
確認係為該地號土地上現況建物之牆壁中心……」復經檢測系爭土地上現
況建物之牆壁中心與地籍線尚符,並無疑義;關於系爭土地與同段同小段
○○地號等計14筆土地界址點數位化資料略有誤差部分,應予修正,經重
新檢算土地面積結果,系爭土地面積確有不符,查係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
隊(下稱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面積
更正,更正前面積為156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150平方公尺,減少 6平
方公尺。本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乃以 111年5月26日北市地發字第111
7014432號函(下稱111年 5月26日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更正登
記清冊及土地面積計算表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並於辦竣
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5月31日中山字第073560
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另以 111年6月6日
北市中地測字第11170092103號函(下稱111年6月6日函)通知含訴願人等
3人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開事宜。111年6月6日函於111年6月7日送
達訴願人等 3人,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11年6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原處分……111年6月6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
1170092103號函……」惟111年6月6日函僅係通知訴願人等3人業以原
處分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揆其真意,訴願人等 3人應係對原
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
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第46條之 1
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
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 2規定:「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
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
、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
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
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
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
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
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與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毗鄰
,其上房屋相鄰分別獨立使用,並無使用共同壁,嗣於66年間,○○
地號土地其上房屋改建時○○地號土地可能將界址外移,故111年6月
6日函所述 111年3月17日獲致結論「土地上現況建物之牆壁中心」實
有違誤,土地開發總隊以一般連棟建物牆壁中心測量,才會誤差 6平
方公尺;訴願人等 3人之被繼承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當時,
即有部分房屋(違建)占用旁邊公園之空地,嗣因公園整修而拆除違
建部分後即為房屋現狀,故系爭土地如有測量誤差,亦可能係另一側
鄰地○○地號界標未明所致;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土地有地籍線與地
籍圖界址標示實地位置不符之情形,自應重測地籍線,並檢核實際土
地面積,原處分機關卻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條之規定實施相
關法定程序,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致訴願人等 3人無法依土地法第46
條之3規定聲請複丈,損及其等所有權;又系爭土地歷年來均以面積1
56平方公尺作為納稅依據,現原處分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 150平方
公尺,致被多課徵地價稅、遺產稅,而該減少之 6平方公尺卻無端增
加為鄰地之面積。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清理計畫
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經查
係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原測量
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且有原始資料可稽,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前面積為156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
150平方公尺,減少6平方公尺,地政局乃以111年5月26日函檢送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有
地政局111年5月26日函及相關資料、重測前地籍圖、調查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同地段○○地號土地其上房屋相鄰分
別獨立使用,並無使用共同壁,開發總隊以一般連棟建物牆壁中心測
量致有誤差6平方公尺;訴願人等3人之被繼承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及其
上房屋時,有部分房屋(違建)占用旁邊公園空地,嗣拆除違建部分
後即為現狀,系爭土地如有測量誤差,亦可能係另一側鄰地○○地號
界標未明所致;開發總隊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條之規定實施
相關法定程序,致其等無法依土地法第46條之 3規定聲請複丈;系爭
土地因面積更正所減少之 6平方公尺無端增加為鄰地之面積云云。按
複丈發現錯誤者,如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亦即純係觀測、量
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
稽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已有
明文。本件依卷附土地開發總隊111年7月7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17015
688號函、111年8月9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17016967號函分別記載略以
:「……○○地號與相鄰同地段○○地號土地間界址,因○○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調查表內『界址標示』欄之『指界人蓋章』欄位認章
,故應依土地法第 46條之2規定以○○地號土地調查表記載之『牆壁
中心』為界。……本總隊為確認前開○○及○○地號土地間界址標示
『牆壁中心』之位置,於111年3月17日會同訴願人○○○君至土地現
場會勘說明案情,並獲致結論略以:『……○○地號與○○地號土地
間界址……經到場之上開○○地號土地權利人現場確認係為該地號土
地上現況建物之牆壁中心……』,復經檢核訴願人現場確認之○○地
號土地上現況建物之牆壁中心位置,與經前揭公告程序之地籍線尚符
,再經重新檢算○○地號土地面積結果確有不符……係因前本府地政
處測量大隊於辦理地籍清理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故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與土地法46條之 1及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184條等規定所稱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即地籍圖重測)有別
,自無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等規定之適用…
…本案純係因○○地號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辦理面積更正,地籍線並無
異動,且查前開○○地號土地地籍清理後迄今面積皆為 154平方公尺
並無增減……」「……依66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稱調查表
)、日據時期換地預定地圖及相關圖籍資料記載,旨揭○○地號與相
鄰同地段○○地號土地間界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調查表內
『界址標示』欄之『指界人蓋章』欄位認章,○○地號土地面積計算
表之『備註』欄記載其為新登錄地,故其間界址依土地法第46條之 2
規定係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為界。……訴願人……稱測量誤
差可能係因○○地號土地界標未明所致一節,查前開○○地號與○○
地號土地間界址既係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為界,即與現況建
物無涉,且該等地號土地地籍整理前後地籍坵形尚符,訴願人所陳顯
有誤解。」並有地籍清理前、後登記簿、調查表及重測土地面積計算
表等原始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準此,本件更正登記係因66年間辦理地
籍清理時面積計算錯誤,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超出法定容
許誤差,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地政局
111年5月26日函所附相關資料,以原處分辦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
,揆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應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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