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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95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
32729806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檢具有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5年度代賑工登記,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結果,以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95年度標準新臺幣(以下同)
22,958元,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4款及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
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等規定不符,乃以94年12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 09432729806號函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19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以95年 1月25日北市信社字第09430161200 號函通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君因代賑工事件訴願乙案,訴
願人已另提申復,本所已變更原不利益處分,……說明:……二、○○○君已於94年(
應為95年) 1月20日提出申復,另提祖母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經重新審核,符合清寒戶
資格,本所已依其申復書所提申復理由變更原行政處分,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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