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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21. 府訴字第0977010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 97 年度代賑工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2 月
1 3 日北市文社字第 09730225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以清寒戶身份,於96年10月26日檢具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97年度代賑工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萬3,841元,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2萬2,958元,與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
作規定事項第3點規定資格不合,乃以97年1月15日北市文社字第09730025
4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復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核後,仍以97年2月13日北市文社字第09730225100號函復否准所
請。該函於97年2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3月17日)距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97年2月
15日)雖已逾 30日,惟查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97年3月16日,是
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 97年3月17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
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
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 1次
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
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規定:「年滿16歲以上,65歲以
下,設籍本市滿 6 個月,能勝任臨時工作而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
得依本辦法申請臨時工作:...... 四、清寒戶。前項第 4 款清寒戶
認定基準及其申請條件由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定之。」第
4 條規定:「輔導臨時工作之機關及其權責如左:一、社會局負責計
畫、督導、考核事項。.. .... 三、區公所負責接受工作申請、核定
、分派、通知、抽查評估及代發工資事項。」
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 3點規定:「參照社會救助法、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審核申請人家庭總收入
及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
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
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280 元,...
... 」
臺北市政府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說明
:...... 二、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 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
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10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06003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 97 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總登記事宜。....... 公告
事項:一、對像:年滿 16 歲以上,65 歲以下,設籍本市滿 6 個月
,能勝任臨時工作且具有如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以工代賑臨時工作。
......( 四 )清寒戶:1 、收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未達新臺幣 2 萬 2,958 元。 2、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 3 、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
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 250 萬元以下,每增加 1 口,得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脊椎受損,並有心臟病性之高血壓,常期服用藥物,不宜操
勞,雖育有 2 子,但長子工作不穩定,次子在餐廳上班,身體狀況
不佳,9 5 年服役因病停役,自己都難養活,遑論負擔家計。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7年度代賑工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依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 2條第1項第4款、臺北市輔導市民
臨時工作規定事項第3點規定及首揭本府社會局96年10月3日北市社助
字第 09640600300號公告意旨,查認訴願人全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計 3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訴願人 (43 年 1 月 ○○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
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4 筆合計 21 萬 8,800 元,平均每
月收入為 1 萬 8,233 元。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訴願人長子吳○○( 72 年 5 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 筆合計 7 萬 445 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 5,87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
合理,且其並無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爰依社會救助法
第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每月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訴願人次子吳○○(73 年 11 月 ○○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 筆合計 11 萬 2,390
元,每月收入為9,366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
理,且其並無不能工作或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每月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7萬1,523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3,841 元,超過首揭 97 年度法定標準 2 萬2,9
58元,此有 96 年 11 月 24 日列印之 95 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97年
度代賑工登記之申請,尚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9條所明定。經查訴願人95年度財稅資料薪資
所得4筆合計21萬8,8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233元,並未低於
基本工資,然原處分機關未予採認,逕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列計其每
月收入,所憑法律依據及事由為何?遍查全卷,並無相關具體資料可
資審究,亦未見原處分機關之說明,致此部分疑義猶有未明,有再予
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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