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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9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耕地租約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府地政處民國 98年 3月
12日北市地三字第 09830633200號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8年 3
月17日北市湖建字第 09830704800號、第 09830704801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出租人祭祀公業楊○○與承租人尤○○、尤○○、林尤○○、尤○○
、尤○○及許尤○○等 6人就本市內湖區西湖段4小段13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為本市內湖區內墘字
第50號,下稱系爭租約),自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
31日止續訂租約 6年(嗣因承租人尤○○死亡,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
承人尤○○繼承耕作,並於 93年11月2日辦妥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
為尤○○、尤○○等 6人),嗣因上開租約於97年12月31日即將屆滿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乃以97年11月20
日北市湖建字第 09732772300號函通知出租人祭祀公業楊○○及承租
人尤○○等 6人,關於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私有耕地將於97年12月31日
租期屆滿,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之案件,請於公告期間(即98年
1 月 1日起至同年 2月16日止)提出申請。承租人尤○○等 6人於98
年 2月16日檢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向○○區公所申請
續訂租約。○○區公所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臺北市耕地
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以98年 3月10日北市湖建字第098305
70300 號函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本府地政處)核定
,經本府地政處以98年 3月12日北市地三字第 09830633200號函復內
湖區公所,同意核定承租人申辦租約續訂登記案,並請○○區公所依
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辦理,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利害關係人及該處。○○區公所乃分別以98年 3月17日北市湖建字第
09830704800 號、第 09830704801號函通知出租人祭祀公業楊○○及
承租人尤○○等 6人,關於其轄區內墘字第50號租約登記,自98年 1
月 1日起至 103年12月 31日止續訂租約 6年。訴願人等 2人不服,
於99年 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2日、 3月17日及 6月 4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區公所檢卷答辯。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本府地政處98年3月12日北市地三字第09830633200號
及○○區公所98年3月17日北市湖建字第09830704800號、第09830704
801號函之處分相對人為出租人祭祀公業楊○○及承租人尤○○等6人
,並非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2人雖為祭祀公業楊○○之派下員,然
二者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
何損害。訴願人等 2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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