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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10900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願人因行政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處民國 100年9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401791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
      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第30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
      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29號裁定:「......人民對於執行機關所為處怠金之處分
      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非以訴願程序救濟
      ......。」
    二、訴願人因未辦妥資訊休閒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於本市信義區松山路○○號○○樓設立
      「正華企業社」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本市商業處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0年8月24日北市商
      三字第 10033878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資訊
      休閒業在案。嗣本市商業處於100年9月22日13時30分再次查獲訴願人仍未辦妥資訊休閒
      業營業場所地址登記而繼續經營資訊休閒業,經審認訴願人上開營業地址 200公尺範圍
      內有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違規情節重大,爰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
      ,以 100年9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4017910號函,處訴願人10萬元怠金。該函於100
      年 10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本市商業處 100年9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4017910號函,係該處就訴願人依本
      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其不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所為之執行
      罰,核其性質係屬執行措施,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有不服,得循行政
      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裁定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查訴願人亦已就前揭函向本市商業處聲明異議,並經本
      府產業發展局以100年12月9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034979300 號函檢附聲明異議決定書:
      「異議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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