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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4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3136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於本市大安區○○街○○號○○樓以「○○服飾分店二店」名義經
    營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日20時45分至上開地點進行商業稽查時查
    獲,乃以 100年11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4931601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
    局)大安分局有關「○○服飾分店二店」營業主體、負責人、營業項目及每月銷售額是否達
    營業稅起徵點等資料。經國稅局大安分局以 100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00459
    98號書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服飾分店二店」負責人為訴願人,營業項目為服裝零售
    ,且係屬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原處分機關審認依國稅局92年9月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
    20082889號函釋意旨,訴願人屬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營業人,惟未依規定辦理設立登記即於
    上開地點以「○○服飾分店二店」名義經營業務,有商業登記法第 31條規定情事,爰以100
    年 11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53824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辦妥登記,該函
    於100年12月1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再於101年3月29日20時40分查獲訴願人未辦妥設立登記
    ,仍於同一地點以「○○服飾分店二店」名義經營業務,認訴願人有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
    情事,乃依同條規定,以 101年4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3136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該函於101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
      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
      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民
      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
      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國稅局92年9月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082889號函釋:「主旨:有關『屬核定使用統
      一發票營業人』、『非查定課徵』、『該店係屬使用發票、按期自動報繳營業稅之營業
      人』均可認屬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營業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商業登
      記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2                  │
    ├───────────┼──────────────────┤
    │違反事實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
    │           │其他法律行為者。          │
    ├───────────┼──────────────────┤
    │法規依據       │第31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
    │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命30日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登記並經查│
    │           │獲仍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           │為者,處1萬元至1萬5,000元……。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100年11月25日命於文到30日內辦妥商業
      登記之通知函,此函經查證亦無訴願人或員工簽收,無法接受視同送達。且即使原處分
      機關通知辦理商業登記,是否就會即刻准予登記?訴願人願意配合登記,原處分機關是
      否可予以登記?本商號非八大行業,實無特殊公共利益考量,請輔導登記而勿遽處罰鍰
      。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於本市大安區○○街○○號○○樓以「○○服飾分店二
      店」名義經營業務,且其營業狀況,前經國稅局大安分局以 100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大
      安營業字第1000045998號書函查復原處分機關表示其係屬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前
      揭國稅局函釋意旨,訴願人確屬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營業人。原處分機關遂以 100年11
      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53824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辦妥設立登記。
      惟原處分機關再於101年3月29日20時40分於同一地點查獲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設立登
      記,而繼續以「○○服飾分店二店」名義經營業務,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經訴
      願人營業場所現場管理人○○○簽名並蓋店章之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服飾分店二店」名義經營業務,經原處分機關限期
      辦理設立登記仍未辦理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100年11月25日命於文到30日內辦妥商業登記之通知
      函,此函經查證亦無訴願人或員工簽收,無法接受視同送達;且其願配合登記,請原處
      分機關輔導登記而勿遽處罰鍰云云。按有關寄存送達方式合法之證明,行政程序法第76
      條定有「送達證書」之規定。雖行政程序法並未將此項證據方法作為證明送達合法之唯
      一證據,但卻是所有不同證據方法中,證明力最強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4月30日9
      7年度裁字第02544號裁定參照)。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前揭 100年11月25日通知訴願人限
      期辦理商業登記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訴願人營業所在地(本市大安區○○街○○號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郵務送達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10
       0年12月1日將該函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門首,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證。準此,該函已合法送達。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查獲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即經營業務
      後,即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以 100年11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 10035382400號函命訴
      願人限期辦妥登記,訴願人既未依限辦妥登記,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情事,依同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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