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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17. 府訴二字第1020907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3月1日北市
商三字第10232626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街○○號○○樓開設○○社,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
條例定義之資訊休閒業,前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民國(下同) 102年2月7日(星
期四) 9時40分查認未禁止滿15歲未滿18歲之人○○○(84年○○月○○日生)進入或
滯留前開營業場所,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2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2年3月
1日北市商三字第10232626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限於原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7日內改善。該函於102年 3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2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 102年 2月7日為102年度寒假(102年 1月21日起至2
月 10日止)期間,而案外人○○○係於該日6時35分進入前開營業場所消費,故訴願人
所違反者並非上揭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而係同條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適
用法令顯有錯誤,認訴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3月29日北
市商三字第 1023269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僅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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