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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17. 府訴二字第10209072900號訴願決定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10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133
609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全球醫療產業遠端即時營銷平台創新服務計畫」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3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產業發展獎勵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7
條規定,將該案提送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 101年12月21日第13次會議審議
,審查結果為該計畫中實體展場、視訊會議、專人解說等模式均已見諸實踐,其創新程度尚
待提升,不同意補助。嗣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年1月10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1336096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2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產業發展,
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
:「中小企業新投資創立或每次增資擴充於下列事項之一者,得申請獎勵:一 投資於
創新、改善經營管理與服務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 投資案
經審議認有創意、特色或具發展潛力。」第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
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
「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及補助,其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並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
公告之。」第 5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
產業局提出申請:一 申請書。二 研發計畫書。三 公司或商業登記、變更相關證明
文件。四 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報書影本,新設立未滿一年
者得免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五 無欠稅證明文件。六 僱用員工參加勞工
保險等相關證明文件。七 其他經產業局規定之文件。」第7 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
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
,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
知函。」第 8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獎勵補貼或其他優惠案
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財務穩健度。二 申請人之未來發
展性。三 投資計畫之可行性。四 投資計畫之創意、特色或發展潛力。五 對臺北市
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六 申請獎勵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
請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二 研發計
畫之創新性。三 研發計畫之
可行性。四 研發計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臺北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特設臺北
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局長兼
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產業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具有財務、法律、
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陳請市長聘派之。前項委員任期二年,
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3點規定:「本會任務如
下:(一)本自治條例所定獎勵及補助申請案之審議。(二)有關投資獎勵案之協調、
推動及整合等事宜。(三)其他應經本會審議之相關事項。」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
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代表人○○○於101年12月6日進行計畫簡報時,審查委員
不專心、睡著及不清楚計畫內容,且無醫學或生物技術相關領域之專家委員在場,專業
、公平及公正性有待商榷;雖然實體展場、視訊會議、專人解說等 3項服務內容已有先
例,但將其整合並專門為「醫療器材產業」服務本身是創新的;當計畫審查有瑕疵時,
應有健全申訴管道與協助單位,而非球員兼裁判,以圖息事寧人。
三、查訴願人於 101年10月31日以「全球醫療產業遠端即時營銷平台創新服務計畫」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產業發展獎勵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
101年12月21日第13次會議決議,審認該計畫中實體展場、視訊會議、專人解說等模式
均已見諸實踐,其創新程度尚待提升,審議結果為不同意補助。有臺北市產業發展研發
補助申請初審意見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 101年12月21日第13次會議
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第13次會議簽到表所
示,本件申請案業經該委員會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在案;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代表人○○○進行計畫簡報時,審查委員不專心、睡著及不清楚計畫內
容,且無醫學或生物技術相關領域之專家委員在場,專業、公平及公正性有待商榷;雖
然實體展場、視訊會議、專人解說等 3項服務內容已有先例,但將其整合並專門為「醫
療器材產業」服務本身是創新的;當計畫審查有瑕疵時,應有健全申訴管道與協助單位
,而非球員兼裁判,以圖息事寧人云云。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
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
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有關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
發展獎勵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點第 1項
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
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產業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具有財務、
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陳請市長聘派之。」由於上開審
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系爭獎勵或補助申請
人之創新研發能力、研發計畫之創新性、可行性、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
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獎勵或補助及其額度而為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
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本案既經該審議委員會於 101年12月21日第13次會議過半數委員出席,進行審查,並
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查認該計畫中實體展場、視訊會議、專人解說
等模式均已見諸實踐,其創新程度尚待提升,乃決議不同意補助。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
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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