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4.05.22. 府訴二字第1040907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0338555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該
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案經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查獲該
公司未於民國(下同) 100年至102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亦未將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送提股東常會承認,涉有違反公司法第 170條
第2項規定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2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0302930301號函通知○○公
司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並經該公司以 103年12月25日函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該
公司於100年至102年間皆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104年 1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0338555300號函處代表該公
司之董事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各年度皆裁罰法定最低額1萬元,共 3年度,合計
處3萬元)罰鍰。該函於104年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2月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嗣於3月1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70 條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
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
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23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
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
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經濟部103年 7月15日經商字第10302063610號函釋:「......說明:......三、復按公
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
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是項規定著重於每年至少必須召開 1次股東常
會,且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其與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並無競
合關係,易言之,若公司縱未造具會計表冊,法律亦未禁止此情形不得召開股東常會。
基此,公司若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或第230條第1項),若同時違反同法第170條第
2項規定,應依二行為分別處罰。」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
理處(按: 96年9月11日組織修編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平日皆有作帳且有自結報表,只是漏未召開股東常會致未
能將各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自然無法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案分發各股東
。○○公司應召集股東常會而未召集,不作為同時違反公司法第 170條第2項及第230條
第 1項規定,是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前後因果關係,應從一重處
罰,始符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經濟部103年7月15日前揭函
釋論斷分別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2項,認事上過於速斷;○○公司的不
作為是單一行為,訴願人接到處分書後,原處分機關的監督功能已經達到,論單一行為
並予處罰即可達到目的,原處分機關應選擇侵害最小方法,始符比例原則。
三、查○○公司未於100年至102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
條第2項規定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0302930301號函、○○公
司103年12月25日回覆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平日皆有作帳且有自結報表,只是漏未召開股東常會致未能將各
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自然無法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案分發各股東;○○
公司應召集股東常會而未召集,不作為同時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及第230條第1項規
定,是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前後因果關係,應從一重處罰,始符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經濟部103年7月15日前揭函釋論斷分
別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2項,認事上過於速斷;○○公司的不作為是單
一行為,訴願人接到處分書後即知往後要如期召開股東會以維護股東權益,原處分機關
的監督功能已經達到,論單一行為並予處罰即可達到目的,原處分機關應選擇侵害最小
方法,始符比例原則云云。按「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1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經濟部10
3年7月15日經商字第 10302063610號函釋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股東常會
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是項規定著重於每年至少必須召開1次股東常會,且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
;其與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並無競合關係,易言之,若公司縱未造具會計表冊,法律亦
未禁止此情形不得召開股東常會;基此,公司若同時違反公司法第 230條第1項及第170
條第2項規定,應依二行為分別處罰。查本案○○公司於 100年至102年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皆未召開股東常會,即不符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有○○公司103年12月25
日103120101號函復:「......本公司因承辦人員業務交接確實有疏失,以致沒有在100
年至102年度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召集股東常會......有違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按:
應為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第1項的規定......」等語在案,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3項規定處代表該公司之董事即訴願人 3萬元(各年度皆裁罰法定最低額1萬元,共
3年度,合計處3萬元)罰鍰,即無違誤,尚難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復查前揭經濟部
103年7月15日經商字第10302063610號函釋意旨,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與第230條第 1項
並無競合關係,○○公司同時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應依二行
為分別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代表○○公司之
董事即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