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6.08.14. 府訴二字第1060012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29339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消保處)以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院臺消保字第1060165182
    號函檢送106年2月13日研商「獸醫診療機構經營管理、廢棄物清理及商業登記聯合查核」會
    議紀錄,請原處分機關確認訴願人於臺北市松山區○○街○○號○○樓所經營之「○○醫院
    」是否辦理商業登記等,原處分機關爰以106年4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 10630180500號函請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國稅局松山分局)查告本市松山區○○街○○號○○樓營業
    主體、負責人、營業項目(含代碼)及其每月銷售額是否達營業稅起徵點;案經國稅局松山
    分局以 106年4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 1062354437號函復略以,○○街○○號○○樓
    營業主體為「○○醫院寵物美容」、負責人「○○○Axxxxxxxxx」、營業項目為「寵物照顧
    及訓練」,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經營之○○醫院寵物
    美容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法應辦理商業登記,遂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
    以106年 4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29339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訴願人不
    服,於106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具體指明訴願標的,惟其內容記載:「 ......平均營業額每月20000元
      至 30000元左右。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實屬商業登記法第 5條規定得免申請
      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檢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
      01),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4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2933900號函,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
      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濟部97年 3月11日經商字第09700529580號函釋:「依財政部97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
      9700136980號函釋略以:『......另同法第26條規定,依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
      之營業人,其營業稅起徵點,由財政部定之......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
      第35條規定......並無營業稅起徵點規定之適用......』。準此,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
      營業人,始有營業稅起徵點之認定問題。而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 4章
      第 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並無營業稅起徵點規定之適用,
      即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按: 96年9月11日組織修編更
      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醫院寵物美容」平均營業額每月2萬元至3萬元左右,每月銷
      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屬商業登記法第5條規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4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0180500號函詢國稅局松山分局臺
      北市松山區○○街○○號○○樓之營業稅籍相關資料,經該分局以106年4月17日財北國
      稅松山營業字第1062354437號函查復略以,該址營業主體為「○○醫院寵物美容」、負
      責人為訴願人、營業項目為「寵物照顧及訓練」,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爰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前段
      規定,以 106年4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29339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醫院寵物美容」平均營業額每月2萬元至3萬元左右,每月銷售額未
      達營業稅起徵點,屬商業登記法第 5條規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云云。經查商業
      登記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之小規模商業,得免
      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惟查經濟部97年3月11日經商字第09700529580號函釋略以:「
      依財政部 97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700136980號函釋略以:『......另同法第26條規定
      ,依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起徵點,由財政部定之......使
      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並無營業稅起徵點規定之適用....
      ..』。準此,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始有營業稅起徵點之認定問題。而使用統一
      發票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
      並無營業稅起徵點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依上開經濟部函釋意
      旨,可知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始有營業稅起徵點之認定問題,而使用統一發票
      之營業人,並無營業稅起徵點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訴願人所經營之○
      ○醫院寵物美容,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法應辦理商業登記。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