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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12. 府訴二字第10720905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餐廳
    訴願人兼上 1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等3人因歇業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0603449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於本市松山區○○街○○巷○○號○○樓合夥經營○○餐廳(
    商業統一編號:xxxxxxxx;原由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0日獨資
    設立,嗣變更為合夥組織【合夥人:○君、訴願人○○○】,於105年7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
    訴願人○○○)。嗣訴願人等3人委由○君檢具訴願人○○○、○○○等2人之合夥同意書、
    商業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 105年1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餐廳之歇業登記;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乃以 105年11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56017544
    號函(下稱 105年11月23日函)核准歇業登記;該函並經代理人○君於當日領取。嗣訴願人
    等3人及○君以106年12月28日106年○○字1061228號函向本府申請撤銷訴願人○○餐廳之歇
    業登記,如不准為撤銷,則申請依商業登記法第24條規定辦理更正歇業登記為停業登記;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105年11月23日函核准訴願人○○餐廳之歇業登記符合商業登記法及程序
    ,乃以107年1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0603449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
    及○君等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3人不服原處分,於107年2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3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等3人之訴願日期(107年2月6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 107年1月4日)
      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並無訴願
      逾期問題;另查本件原處分之受文者雖為「○○餐廳 ○○○」、「○○餐廳 ○○○」
      及○君,然依原處分之主旨欄記載:「有關貴商業申請撤銷核准貴商業歇業登記之處分
      ,或辦理更正為停業登記一案,復如說明……。」且原處分否准其等 3人申請撤銷訴願
      人○○餐廳之歇業登記或更正為停業登記,影響訴願人○○餐廳是否得繼續營業之權益
      ,應認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第 8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
      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第 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合
      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第15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
      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
      記。」第18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第24條規定:「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
      ;必要時並應檢具證明文件。」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
      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
      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11條第1項規定:「商業暫時停止營業,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
      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停業登記。」第12條規定:「商業終止營業,
      應檢具申請書;屬於合夥組織者,並應檢具合夥人之同意書,申請歇業登記。」第19條
      規定:「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得申請更正之登記事項,以文字錯誤或遺漏者為限;其涉及
      登記內容者,應申請變更登記。」
      經濟部 93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09302197790號函釋:「按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按: 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商業登記法第24條),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登記
      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必要時並應檢具證件;又依本法施行細則(按: 1
      05年9月6日廢止)第十六條之規定,得申請更正之登記事項,以文字錯誤或遺漏者為限
      。另行政機關撤銷原處分,係以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為前提。而『停業』與『歇業』登
      記係不同之登記,申請文件亦有不同,本案是否為不諳法令致文字錯誤或遺漏者,係涉
      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執行,並自 92年12月1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 3人委請○君辦理暫時休業之登記,惟代理人不諳歇業與停業之區別,竟
        誤以為休業即為歇業,而誤辦理歇業登記;○君申請歇業登記相關書面文件並非訴
        願人○○○、○○○親自簽名或蓋章,此有○君出具之切結書可資證明歇業登記確
        屬錯誤,○君既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況訴願人等 3人並未授權○君得辦理歇業
        登記,訴願人等3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承認○君之歇業登記申請行為,則歇業登
        記之行政處分應失所附麗,自有違法或不當而予以撤銷之情事。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無從撤銷,亦應認訴願人等 3人不諳法令致文字錯誤,且○
        ○餐廳之商號名稱目前尚無人使用,請撤銷歇業登記或更正歇業登記為停業登記。
    四、查訴願人等 3人委由○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合夥組織○○餐廳之歇業登記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符合商業登記法令規定而以 105年11月23日函核准歇業登記,該函並經代理人
      ○君於當日領取;有卷附 105年11月23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合夥同意書、代理人委託書
      、 105年11月23日函及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等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核准訴
      願人○○餐廳之歇業登記處分符合商業登記法及程序;且該歇業登記之申請文件若有未
      經合夥人親自簽名蓋章部分,在未有經法院作成偽造、變造文書之有罪確定判決前,其
      尚不得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撤銷歇業登記;又歇業登記更正為停業登
      記,二者係不同之登記,申請文件亦不同,非屬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19條所定登記事項
      之文字錯誤或遺漏之更正;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 3人之申請,應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3人主張○君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其等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承認○君之
      歇業登記申請行為,應撤銷歇業登記;縱原處分無從撤銷,亦應認訴願人等 3人不諳法
      令致文字錯誤,且○○餐廳之商號名稱目前尚無人使用,請更正歇業登記為停業登記云
      云。經查: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8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
        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商業負責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第17條第 1項前段規定:
        「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停業之登記……。」第18條規定: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第2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
        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
        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另按合夥組織申請停業或歇業登記者,均應
        檢具申請書及合夥人之同意書;揆諸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11條第 1項及第12條等規
        定自明。查訴願人等3人委由○君檢具訴願人○○○、○○○等2人之合夥同意書、
        商業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於 105年11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餐廳之歇
        業登記;據 105年11月23日代理人委託書影本記載:「茲因本人不克親自辦理商業
        登記事宜,特委任○○……全權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 委託人:○○○ 
        ○○○ ○○餐廳……受託人:○○……」,並蓋有訴願人等 3人及○君之印章等
        ;另據○○餐廳 105年11月23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影本記載,於商業狀態欄勾選「歇
        業」,歇業日期欄填寫:「自 105年11月23日起歇業」,該申請書之「商業印章」
        欄及「負責人印章」欄並分別蓋有「○○餐廳」及「○○○」之印章;復據 105年
        11月23日合夥同意書影本記載:「本商號(商業名稱:○○餐廳……),擬申請商
        業歇業登記事項,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負責人:○○○ 合
        夥人:○○○……」,並蓋有訴願人○○○、○○○之印章。是以,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1月23日函核准訴願人○○餐廳之歇業登記,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8條及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12條等規定,並無違誤。另查105年11月23日函經代理人○君
        於當日領取,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 105年11月23日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影本在
        卷可憑;且該函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原因而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
        第 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又上開歇業登記之申請文件未有經法院作成偽造、
        變造文書之有罪確定判決,則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
        同意撤銷訴願人○○餐廳之歇業登記,亦無違誤。至○君代理訴願人等 3人申請○
        ○餐廳歇業登記之行為,是否有訴願人等3人所訴係屬民法第170條第 1項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之無權代理而其等不承認,或申請文件是否虛偽不實等情,均屬司法機關認事用
        法範疇,是訴願人等 3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
     (二)復查訴願人等 3人請求更正歇業登記為停業登記一節。按商業登記法第24條規定:
        「商業登記後,申請人發現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必要時並應
        檢具證明文件。」而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19條規定,商業登記法第24條得申請更
        正之登記事項,以文字錯誤或遺漏者為限;另按停業登記與歇業登記係不同之登記
        ,申請文件亦有不同,是否為不諳法令致文字錯誤或遺漏者而得為更正登記,涉具
        體個案事實認定(經濟部 93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09302197790號函釋意旨參照)。
        本件依卷附○○餐廳 105年11月23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影本顯示,於商業狀態欄之「
        停業」、「復業」、「歇業」中,勾選「歇業」;另歇業日期欄填寫:「自 105年
        11月23日起歇業」;而「停業期間」、「停業理由」及「復業日期」欄均為空白;
        依上開函釋意旨,可知歇業與停業屬不同之商業狀態登記事項,申請登記所填寫之
        資料內容亦有不同。且查 105年11月23日函業經代理人○君於當日領取,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其效力迄仍存續,如前所述;是訴願人等 3人雖主張其等不諳法令致文
        字錯誤等語,惟訴願人等3人係於歇業登記送達約1年後始向本府申請更正歇業登記
        為停業登記,其等事隔約 1年後才提出更正登記申請,且訴願人等 3人又未能就此
        部分主張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故難認訴願人等 3人申
        請更正歇業登記為停業登記,係屬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19條所定登記事項之文字錯
        誤或遺漏之更正。又訴願人等 3人主張○○餐廳之商號名稱目前無人使用一節,核
        與商業登記法第24條所定更正登記之要件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不同意撤銷○○餐廳之歇業登記或更正為停業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等 3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查訴願人○○○及共同訴願代理人○○○律師已
      於107年6月11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1327次委員會議進行言詞辯論,是本案無另行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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