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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19. 府訴二字第10720917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07602688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6日至○○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
      )進行觀光風景區專案查核,於○○有限公司○○館營業所查獲「○○」等10項商品未
      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乃以107年8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1076026883號函,限訴願人於
      文到30日內予以改正,並將改正情形或申復意見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於 107
      年 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處分對象有誤,乃以107年10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
      1076021417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107年8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
      1076026883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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