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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02. 府訴二字第11061001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1
    2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9603062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原處分案號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北
      市產業公字第 1906030624 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
      展局......」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9年10月12日北市產
      業公字第1096030624號函(下稱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查得訴願人所屬「○○機場○○站」於
      107年 3月24日及107年4月4日有販售柴油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汽、柴油批發業者),涉有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條第 1項
      規定之情事,案經能源局以109年 8月12日能油字第10902013500號函
      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月20日北市產業公
      字第1090092588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9年9月8日
      及109年9月25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有販售汽
      油或柴油予非最終消費者之零售行為,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6
      條規定,乃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10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9年11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12日補正訴願程
      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9年11月23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960
      35376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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