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二字第11061051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廢止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7月6日北市商二
    字第10941500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4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設立(原名○○舖
    );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以 110年1月7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
    第1100600087號書函(下稱 110年1月7日書函)檢送含訴願人在內擅自歇
    業已逾 6個月之營利事業名冊,請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撤銷
    商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500410號函通
    知訴願人,請其就是否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始營業後自
    行停業 6個月以上情事,於文到15日內提出陳述書,逾期不為或陳述理由
    不正當者,將依商業登記法規定廢止商業登記,該函於 110年3月5日送達
    。訴願人逾期未提出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
    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乃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
    7月 6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500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廢止訴願人之
    商業登記。原處分於110年7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7月29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9條第 1項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
      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
      書,經有罪判決確定。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
      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
      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未辦理。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
      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租借房屋情事。五
      、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
      未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
      未辦妥。」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10年1月起因新冠肺炎疫情致生意冷清,未預期
      停業超過1個月,故未辦理停業登記;殊不知疫情反覆,政府5月起禁
      止擺攤,造成訴願人累計停業超過 6個月,屬不可抗力因素,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查得擅自歇業已逾 6個月,
      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始營
      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
      所110年1月7日書函及所附清冊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110年1月起因新冠肺炎疫情致生意冷清,未預期停業
      超過1個月,故未辦理停業登記;殊不知疫情反覆,政府5月起禁止擺
      攤,造成其累計停業超過 6個月,屬不可抗力因素云云。按商業開始
      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為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大同稽徵所110年1月7日書函檢附擅自歇業滿6個月以上營利事業名冊
      ,訴願人擅自歇業日期為109年 6月23日,迄至109年12月23日止即有
      已擅自歇業滿 6個月以上情事,與訴願主張自110年1月起因新冠肺炎
      疫情致生意冷清及政府 5月起禁止擺攤等情無涉,訴願人亦未提出其
      有營業之佐證,是訴願之主張尚難據以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本
      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