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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二字第11061077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
    11041066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獨資經營○○小吃店
      ,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8日檢具商業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自110年5月28日起之歇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商
      業登記法令規定,以110年5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06661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准歇業登記。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0月13日經由行政
      院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10年11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37323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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