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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92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4日動保救
字第110602225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3日接獲本府環境保護局通報在
本市內湖區○○路○○號前處理街道犬貓遺體,查得犬屍(晶片號碼
: 900138000176180,寵物特徵:混種母犬)寵物登記飼主係訴願人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任所飼養犬隻自由出入公共場所無人伴
同,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等規定,以110年11月4日動保救字第11060
22254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元罰鍰,並命其於
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原處分於110
年11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1年1月6日動保救字第1106026107
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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