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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91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5日動保救
    字第110602222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特定寵物業許可證(許可證字號:特寵業字第 Vxxxxxxx-xx號
    ,許可經營項目為犬隻寄養、貓隻寄養,下稱系爭許可證),於本市中正
    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處所)獨資經營「○○館」 [
    民國(下同)110年12月28日負責人變更為○○○],該許可證有效期限至
    110年10月 4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0月12日進行特定寵物業稽查時
    ,查得訴願人特定寵物業許可證逾期後仍持續經營犬隻寄養業務且收取費
    用,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10年10月20日訪談訴願人後,審認訴願人之系
    爭許可證已逾有效期限,於系爭處所經營特定寵物寄養業務且收取費用,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5條之2第 1項及第33條之
    1第3項規定,以110年11月5日動保救字第1106022225號函(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令其停止經營特定寵物寄養業務
    ,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課程 3小時。原處分於110年11月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1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條第 1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
      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
      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
      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
      、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
      、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違反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
      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
      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
      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
      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
      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第3條第2項規定:「經營特定寵物買賣或
      寄養之業者(以下簡稱買賣業或寄養業),其特定寵物買賣或寄養之
      場所應具備之設施如附表二。」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經營特
      定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一、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屬法人者,應檢
      附其公司(或商業)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證明文件或依法設
      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二、符
      合前二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檢核表。三、載明
      營業場所名稱、地址、面積之位置圖及平面配置圖。四、營業場所土
      地、建築物非屬負責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五、特
      定寵物繁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但未申請繁殖項目者,免附。六、因
      停業、歇業或有其他事由無法繼續飼養時,將特定寵物妥善處置之規
      劃書。七、繁殖業及買賣業,應檢附委託寵物登記管理辦法所定登記
      機構辦理登記之契約,或依寵物登記管理辦法受委託為登記機構之證
      明文件。八、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 7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前項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二、
      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姓名或名稱。三、經營業務項目。四、特定寵物
      種類及最大飼養數量。五、許可證有效期間、許可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第五款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三年;申請展延有效期間
      者,應於期間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未變更之項目,免附相關文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但最近一次
      申請展延或初次申請許可時已檢附之文件,其所證明或記載之事實未
      發生變更者,免再檢附。」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
      罰法第18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
      、……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
      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
      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
      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
      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
      )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96年7月 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自 99年1月28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
      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
      寵物業管理辦法(98年 1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規範意旨係指未依法領
      得營業證照之業者,訴願人前已合法取得營業執照,僅未及時展延,
      非該條項規範對象;原處分裁處10萬元已有過當,應以勸導為先,才
      與比例原則相符;本件情節極輕微,請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將裁處之罰鍰減輕;原處分機關未依第18條第 3項前段規
      定降低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1/2以內,難謂無裁量濫用之瑕疵,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領有之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限110年10月4日屆至後,仍於系
      爭處所經營特定寵物寄養業務並收取費用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10月20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寵物寄養之寵物旅館宿同意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前已合法取得營業執照,僅未及時展延,非動物
      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規範對象;原處分裁處10萬元已有過當,應以勸
      導為先,才與比例原則相符;本件情節極輕微,請依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將裁處之罰鍰減輕;原處分機關未依第18條第
      3項前段規定降低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2以內,難謂無裁量濫用之瑕
      疵云云。
    (一)按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違反上開
       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
       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10萬元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停止營業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之2第1項、第33條之1第 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依卷附 110年10月20日原處分機關訪談訴願人之訪談
       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本處於 110年10月12日至○○館辦
       理特定寵物業稽查,經查現場懸掛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有效期
       限已於110年10月4日到期,現場查獲仍有經營特定寵物業寄養 3隻
       犬隻,請就此事說明?答:這段期間事情非常多……110年9月30日
       左右動保處曾有至店內稽查,有發現許可證快到期並告知,但是我
       們實在事情太多忘記,之後動保處於10月12日稽查時通知許可證已
       過期才發現。……問:請問您犬貓寄養是如何收費?自 110年10月
       5 日迄今承接多少件寄養業務?是否願意提供相關紀錄?答:犬隻
       住宿1隻原價700元,但疫情期間都有打 8折、貓住宿1隻700,同住
       宿空間多1隻加200元,疫情期間打 8折。現在疫情期間生意較不好
       ,每天大約只有住宿 1-3隻,有時候沒有犬貓來住宿,我會提供…
       …寄養紀錄。……」是訴願人於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限110年10月4日
       屆至後,仍有經營特定寵物寄養業務並收取費用之情事,洵堪認定
       。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二)復查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考量訴願人之違
       規情節,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2第1項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難謂過當;又按法務部94年11
       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
       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
       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
       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
       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
       件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及令其停止非法寄養之
       營業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課程 3小時課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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